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林玟 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914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豐補字第701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260元。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