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彤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薛卉彤 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以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3樓4之套房出租予甲○○,因不滿甲○○於租約到期後仍積欠租金,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居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長達一年多的精神迫害,全樓上樓下住戶奮起抗議…一直不停」、「我鄰居們都說你跟馬先生一夥麻/強盜」、「全鄰唾棄的惡霸,強盜,無賴,連他的前妻都逃之夭夭…的渣類」、「約50幾歲,還在四處尋找有誰啊?可以被他騷擾怠盡的房東」、「租到澳客,每到繳房租費時,就很靠北…耍賴/耍流氓…!收留這澳房客」之言論內容,並在該貼文下方張貼甲○○臉書大頭照及個人簡介之截圖,公然以此動作表達對甲○○之輕蔑、不屑之意,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同時以此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9-330頁、第39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長達一年多的精神迫害,全樓上樓下住戶奮起抗議…一直不停」、「我鄰居們都說你跟馬先生一夥麻/強盜」、「全鄰唾棄的惡霸,強盜,無賴,連他的前妻都逃之夭夭…的渣類」、「約50幾歲,還在四處尋找有誰啊?可以被他騷擾怠盡的房東」、「租到澳客,每到繳房租費時,就很靠北…耍賴/耍流氓…!收留這澳房客」,及在貼文下方張貼甲○○臉書大頭照及個人簡介之截圖,惟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於貼文中完全沒有提到甲○○全名及年籍資料,所選照片有遮臉,只露出眼睛,且刻意掩飾本名,未透露甲○○身分資訊,臉書貼文未分享給任何人,臉書朋友才2、30個,與告訴人無共同朋友,其未公布於眾,其因甲○○動輒於臉書社團、大樓張貼不實文章,為制衡才貼文,所貼之貼文內容均係真實等語。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臉書網
頁上,發表上開貼文內容,並在貼文下方張貼甲○○臉書大頭照及個人簡介之截圖,業據被告坦承(本院卷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7頁背面、交查卷第10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而言。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誹謗」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被告所貼之臉書貼文,其中「全鄰唾棄的惡霸,強盜,無賴,連他的前妻都逃之夭夭…的渣類」、「澳客」、「澳房客」之內容,足使閱覽文字之人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係屬侮辱言詞。另「長達一年多的精神迫害」、「我鄰居們都說你跟馬先生一夥麻/強盜」、「每到要繳房租費時,就很靠北…耍賴/耍流氓…!」,則係以具體事實指摘被告,其用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致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內容。㈢被告辯稱:其臉書貼文未提到甲○○全名及年籍資料,所選照
片有遮臉,只露出眼睛,且刻意掩飾本名,未透露甲○○之身分資訊等語;惟依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其下方所貼之相片雖以衣物遮蔽鼻子以下之臉部部位,僅露出眼睛以上部位,然被告於相片下方另附記:「這人常換異名」、「 張晋豪 」等文字,並附有告訴人臉書之截圖,而被告臉書所寫之「張晋豪」,其「晋」字固與告訴人「甲○○」之「晉」有出入,然二字讀音相同,字形相近,再對照被告所貼之告訴人相片、臉書貼文,已可理解、推知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未透漏甲○○之身分資訊,自難憑採。㈣被告又辯以:其臉書朋友才2、30個,與告訴人無共同朋友,
其未公布於眾等語。按公然侮辱之「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誹謗罪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依被告上開臉書貼文所示,其上有21次分享,7則留言,若以一般觀覽臉書貼文者實際上非每人均有分享、留言之回應,可見實際上觀看者人數必然高於分享、留言人數,且被告之臉書貼文既經分享後,使接觸、觀看之人更形擴大,以此,被告所貼之臉書貼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閱覽,自已合於公然及散布於眾之要件。㈤被告復辯以:因甲○○動輒於臉書社團、大樓張貼不實文章,
為制衡才貼文,所貼之貼文內容均係真實等語;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件被告所貼文內容,涉及其與告訴人之租屋糾紛,該等事項核屬私領域之品行、操守事項,而告訴人為一般平民百姓,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被告於臉書貼文文字所指,顯係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至被告另抗辯告訴人涉及詐騙集團等語,惟本件被告係因房
租糾紛而張貼上開臉書貼文,該臉書貼文本與被告所涉詐欺行為無涉,加以被告就告訴人所涉詐欺集團一情,坦承是聽聞他人所說,其未對告訴人所涉詐騙集團行為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27頁),亦可見被告就所指告訴人涉及詐騙集團一情並無證據為證,難認所述為真實,以此,不論告訴人有無參與詐欺集團,均難使被告所為上開不當臉書貼文之行為合理化。
㈦據此,被告於臉書之貼文,含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價值之意,
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該等文字均足以使告訴人社會評價等造成負面貶抑,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以臉書公開方式發表貼文,除被告之友人外,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一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房租糾紛,在不特定人皆可閱覽之臉書上,張貼上開臉書貼文,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誹謗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於文字犯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屋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在臉書以公開方式發表公然侮辱及誹謗他人文章,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審酌其動機係因租屋糾紛而起,其貼文係張貼於個人之臉書上,次數僅一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負面評價自遠不如張貼於動輒數萬會員之臉書社團,並審酌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