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上訴人 城兆毅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
城紫菁 律師被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法規暨公共事務處(下稱法規處)處長,負責為被上訴人處理籌措資金相關事宜、法律研究及與能源業界之聯繫等事務,每月薪資按伊認股款1%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2年7月至12月、103年3月、4月、6月至12月、104年1月至8月、106年6月、7月、11月及12月、107年1月、2月、4月、5月、8月共32個月之薪資合計800萬元。嗣於原審以:如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延攬伊至其公司任職,由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蔡世祿 交辦處理上開事務,亦成立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前開32個月之報酬合計800萬元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認未曾至伊公司上班,亦未曾打卡、請假及簽署伊之工作規則,顯未受伊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伊與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間因BOT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相關會議,為伊重要法務業務,上訴人均未參與,顯無提供勞務。至上訴人曾為伊洽談貸款、分析法律文件及與外部法務人員協調等,均係其基於股東身分所為,且無支付報酬之約定,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又伊董事會曾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經上訴人與訴外人 潘秀華 等5人(下合稱上訴人等5人)同意出資入股,雙方達成其等以股票面額10元繳款認股,伊視將來財務狀況,以給付薪資名義陸續返還股票面額與淨值間差額(下稱股價差額)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陸續繳付認股款合計2500萬元,伊自100年6月1日起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為退還其所溢付之股價差額,且未按月固定給付,自非薪資或報酬,伊並無積欠其薪資或報酬。另伊於109年12月30日始收受上訴人之追加狀繕本,上訴人就該日前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因於93年3月11日與中水局簽署系爭契約,每年均須向其提出營運財務報告書。依被上訴人100年度至107年度營運財務報告書、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蔡世祿、經理 林柏均 、員工 朱苔莉 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組織架構並無法規處,主要經營人員亦不包含上訴人;上訴人因股東身分為確認投資情形、知悉營運狀況,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協助接洽銀行貸款。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及證人 洪堯欽 律師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洽詢貸款、提供意見及居間聯繫,且因介紹洪堯欽律師辦理被上訴人與中水局間仲裁事件而居間聯繫並參與討論,與蔡世祿研究綠電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或與被上訴人員工片段聯繫等事,均難認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內容、方法加以指定並予以限制之指揮監督。且上開事務屬個案或議題性,非公司常態性經常反覆發生之業務。上訴人又不否認被上訴人就仲裁事件另曾委任其他律師處理,上訴人均未參與乙節,亦有多件仲裁判斷書可稽,顯見上訴人就其參與之仲裁事件應係個案性質。被上訴人就法務事項原則上與外部律師洽詢,上訴人之名片記載其為法規處處長,乃應其要求所印製。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
103年度營運計畫書雖記載被上訴人設有法務暨公共事務處,然該營運計畫書此部分內容與被上訴人103年度營運財務報告書內容不符,且係被上訴人為向臺灣銀行貸款所提,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設有法規處及上訴人任該處處長,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次依證人林柏均之證詞,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規定在被上訴人公司打卡、簽到,亦未每日、定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被上訴人未曾給予考勤或懲戒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陳稱無向被上訴人請假之必要等語,堪認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得自行決定作息時間、無庸服從工作規則,被上訴人無權對其懲戒,兩造間顯不具人格上從屬性,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等5人曾於100年至102年間增資入股被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至102年5月15日間先後合計認股2500萬元;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有匯款如第一審原證3存摺明細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帳戶,此期間除上開匯款外,被上訴人未另外給付其他款項予上訴人。且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其存摺影本、上訴人等5人認股匯款清單、匯款返還上訴人等5人股價差額明細表、上訴人所提扣繳憑單及證人朱苔莉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等5人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公司將視財務狀況,依其等所繳交認股款之總額1%陸續返還;且被上訴人就匯還之股款均係以薪資作帳並開立扣繳憑單。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0年9月起受僱,月薪5萬元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匯入股款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100年6月至9月間按月返還5萬元,顯難認該匯款屬薪資之性質。上訴人等5人所獲退款占入股金比例雖不同,然此屬被上訴人應退還總額及是否已經全數退還之問題,與該匯款之性質無涉。又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是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仍難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既未設有法規處,亦無處長職位,本難認上訴人擔任該職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其曾以股東身分參與被上訴人若干個案或議題之相關事務,依習慣或事務性質,應係其因股東身分所為無償協助,上訴人所受領上開款項乃係被上訴人返還之股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而股東協助公司事務依習慣或事務性質非必受報酬,即難認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或報酬。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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