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原告A女被告 葉謀霖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且證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其男友,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告及甲男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一併隱匿,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原告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地址詳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未上鎖大門侵入系爭房屋,見原告在2樓中間房間睡覺,坐在原告腳邊重複說著「妳要跟我走還是留在這」。原告起身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即欲走出房間門口並撥打電話予男友甲男,被告心生不悅,利用其體型力量之優勢將原告推進2樓後方房間,徒手呼打原告之臉頰使原告趴坐在床邊,被告即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脫去原告外褲及內褲,抓住原告雙手欲脫去原告上衣,原告拒絕並掙扎,被告順勢將原告轉過身以手抓住原告雙手,欲脫下自己外褲,經原告持續腳踢掙扎,被告始行作罷而強制性交未遂。被告惱羞成怒以手掐住原告頸部,惟因其金屬煙盒掉落在地,原告趁被告撿拾時趕緊穿起褲子跑出房門,被告隨即追上強將原告扛起抓回2樓後方房間,將原告摔至床上,此時甲男聲音從原告手機話筒傳出,原告趕緊大聲呼救,甲男隨即掛斷通話,打電話報警後再次撥給原告,被告見狀搶走手機,張口用力咬原告右腹部,致原告不堪疼痛摔倒地上,被告又掐住原告頸部,強抓原告頭部撞擊地板,並用力將原告手機摔在地上,原告趁隙逃跑下樓逃到屋外,原告因此受有雙臉頰疼痛無明顯外傷、右頸紅腫瘀清7x3公分、右腹咬痕3x3公分、左腳2、3趾紅無明顯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甲男駕車抵達原告住處,見被告欲駕車離去,遂持玩具手槍阻止被告離去,被告見狀情緒激動,將再次摔擲原告手機,致手機破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②手機受毀維修費用:14,62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詳細答辯理由均詳如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所載,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我根本沒有打原告而無侵權事實;財物損失部分,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我只有毀損手機沒有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3號起訴書所載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除被告對原告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因無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對於原告援引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已認定屬實,因而判處被告成立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與強制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除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外,其餘主張均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手機維修費用: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手機修理費用14,620元,業據提出OPPO台灣客戶服務中心出具之維修報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7頁),又依維修用料明細均屬零件換新而無工資,則手機所需維修費用自應折舊計算。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
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原告審理時表示手機係在107年間購入,惟就實際月份已經忘記等語(附民卷第47頁至第48頁),無法舉證手機出廠日期,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循此,本院認原告之手機應以107年7月1日(即年中日)作為折舊基準,對兩造應屬公允合理。是以,原告手機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案發生時即109年10月30日,於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6,09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20÷(3+1)≒3,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20-3,655)×1/3×(2+4/12)≒8,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20-8,528=6,092】。
㈢精神慰撫金:
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易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與被告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卻未能理性處理
分手後所生糾紛,明知原告無意願與其再為互動,竟侵入系爭房屋且進入私密度極高之2樓房間內,嚴重破壞原告居住生活安寧而造成原告極大壓力,且於談判過程中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無視原告於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利用己身身材優勢訴諸暴力對原告施暴造成上開非輕傷勢,且未能尊重原告於分手後本有另行結交朋友之自由,被告於原告使用手機求援過程中,偶然得知已另有新男友,不滿情緒無處宣洩即強取原告之手機,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之權利,被告所為侵權手段實屬兇殘,不僅致原告身體受傷亦造成心理難以弭平傷痛,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不包含手機毀損及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兼衡原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家境困難,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獨居,從事務農,種植蔬菜,已超過一年半無收入,家境不好,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民卷第33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4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本案行動電話維修費用6,09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7,3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