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上訴人 王家慶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 律師
李鴻維 律師 蔡瑋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家慶有罪(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家慶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諭知相關褫奪公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1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分。同款後段為「授權公務員」,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來,用以填補「身分公務員」之不足。第2款稱之「受託公務員」,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有關委託機關權限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限於上開刑法上之公務員,始足當之,事實審法院倘認定行為人具有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受託公務員之身分,自應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方屬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起,擔任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改制後為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下稱海湖村)之村長,並兼任海湖村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回饋金(下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回饋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具辦理回饋金補助事務之申請、發放等業務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以系爭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0年8月4日提出「100年度蘆竹鄉海湖村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下稱系爭晚會活動),向蘆竹鄉公所(改制後為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申請以回饋金補助系爭晚會活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委由現名為桃園市蘆竹區海湖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海湖社區發展協會,時任理事長為 徐益三 )執行,嗣獲蘆竹區公所審核通過,核撥款項至系爭回饋金管委會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似認定上訴人擔任海湖村村長兼系爭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為辦理系爭晚會活動而以系爭回饋金管委會名義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回饋金及辦理核銷等事務,係屬上訴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定職務權限(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案發時係以系爭回饋金管委會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之身分,檢具海湖村中秋節聯歡晚會暨社區班隊成果發表活動計畫書、活動經費預算表等文件,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回饋金補助該晚會活動,經蘆竹區公所簽報核准依機場回饋金使用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補助5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46至56頁)。堪認本件回饋金申請案,係上訴人以系爭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該管委會申請補助,而非以代表海湖村之村長身分提出申請。參之案發時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使用辦法,其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應每年擬訂回饋金分配額度,通知本縣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依第4條用途研提申請計畫送本府審核,並依本府核定項目執行。」、「(第
1項)本縣鄉(鎮、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收受回饋金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第2項)本府應查明各核定計畫之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款,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收受回饋金,其收支預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可知案發時辦理本件回饋金分配、審核、撥款之各級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係指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蘆竹區公所。果爾,則系爭回饋金管委會與地方自治團體海湖村、蘆竹區之關係為何?其組成之依據為何?是否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均攸關上訴人辦理本件回饋金申請、發放等業務,是否係其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其他依法令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之公共事務?抑或為其他業務權限?而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應評價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之事實認定,具有重要關係。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就上開疑點並未釐清,且理由內祇載敘: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晚會活動期間,係擔任海湖村之村長兼系爭回饋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遽認上訴人以系爭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回饋金補助系爭晚會活動等所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致相關事實尚未明確,自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公有財物,乃公家所有之財產物品,應依財產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而為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回饋金管委會向蘆竹區公所申請補助系爭晚會活動,經審核通過,並於晚會活動辦畢檢據申請核銷獲准後,自蘆竹區公所之回饋金預算項下,撥款匯至系爭回饋金管委會帳戶。因認蘆竹區公所核撥後之補助款屬於辦理公共事務所需之公有財物,上訴人取得補助款現金50萬元後,祇交付40萬元給海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益三,而侵占公有財物10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查,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回饋金,係以系爭晚會活動補助款之名義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取得,固足認具有公益性質,然究係公有財物或非公有財物,則與系爭回饋金管委會之性質及撥入該帳戶內回饋金之所有權歸屬有關。倘系爭回饋金管委會為依法令設立之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或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機關、團體,其帳戶內之回饋金,自屬公有財物;如係上開機關、團體以外之一般人民團體,縱係為辦理公益事務之目的而設立,其帳戶內之回饋金,仍非此所稱之公有財物。原判決因認系爭晚會活動屬於公共事務,補助款係由蘆竹區公所以回饋金支應,而撥入系爭回饋金管委會帳戶內,該款項即屬公務機關應核發給海湖社區發展協會之款項,而屬於公有財物(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惟就上開疑點及如何認定系爭回饋金管委會係屬公務機關乙節,理由內均無相關說明,遽認蘆竹區公所撥入系爭回饋金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係應核發給海湖社區發展協會之公有財物,亦嫌率斷,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祇交付現金40萬元給海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益三,將10萬元侵吞入己等情,主要係依憑證人徐益三證述:其祇拿到40萬元,因此在卷附系爭回饋金管委會50萬元領據上填寫海湖社區發展協會統一編號及電話,不願在其上簽名等語,理由內並說明:⑴根據證人即海湖村村長辦公室會計兼系爭回饋金管委會執行秘書 吳御華 於第一審證稱:其電請徐益三在領據上補簽名遭拒,徐益三表示上訴人祇先給40萬元等語,及證人即海湖村村長辦公室會計 傅袁訢 證稱:吳御華曾電請徐益三在上開領據上補簽名未果等語,可知證人徐益三係刻意拒絕簽名;⑵ 佐以 證人即曾任海湖村辦公室會計之 林振緯 (原名 林文欽 )證述:其於系爭晚會活動舉辦前,有在上訴人辦公室聽到上訴人向徐益三說「你就是要拿10萬元出來」,離職後,聽海湖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童正堂 談到上訴人申請50萬元經費,卻祇給40萬元等語,與徐益三拿到補助款卻拒不簽領據之行為表現一致,足可補強徐益三證稱祇拿到40萬元之證詞為真。因認上訴人所為辯解及證人吳御華、傅袁訢於法院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12頁)。設若無訛,似執證人林振緯之第一審證詞資為認定證人徐益三證述祇拿到40萬元為真實之重要輔助證據。惟細繹卷內證據資料,證人林振緯於第一審係證述:「(問:你稱你有聽到被告王家慶對徐益三表示『你就是要拿10萬元出來』,是否有印象?)大概就是在後面辦公有聽到10萬元什麼的…。(問:你先前所述,後來你離職後,才聽到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協會總幹事童正堂談起,被告王家慶只給協會40萬元辦活動,但被告王家慶卻向公所申請50萬元活動經費,對此是否有印象?)有。(問:
你是否可以陳述,上述是否屬實?)對,我有聽童正堂談這個東西。…(問:你於筆錄中稱『前一年你們辦的活動就花了60萬元,王家慶在100年度申請補助款為50萬元』,對此10萬元差額,是否要你們社區發展協會自己拿出來,我只能補助給你們50萬,多的部分你們社區發展協會要自己拿出來?)當然是這樣子。(問:也有可能會是上述狀況,是否如此?)就一定是這樣子,因為當時也是有聽到王家慶在說經費不足的問題,…如果你要辦盛大的活動,錢不夠當然要自己想辦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正面)。
其記載設若無訛,則證人林振緯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向徐益三所稱「你就是要拿10萬元出來」乙節,似不排除係指海湖村辦公室辦理99年度中秋節聯歡晚會花費60萬元,但祇願意補助海湖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0年度系爭晚會活動50萬元,差額10萬元應由該協會自行負擔。原判決就證人林振緯同時證稱所謂「你就是要拿10萬元出來」,亦可能是指海湖社區發展協會應負擔超出50萬元補助款以外之差額,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即執為認定證人徐益三證述祇拿到40萬元為真實之依據,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取捨評價,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難謂無審酌未盡之瑕疵。
2.且勾稽比對證人林振緯前揭證述:「(問:你先前所述,後來你離職後,才聽到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協會總幹事童正堂談起,被告王家慶只給協會40萬元辦活動,但被告王家慶卻向公所申請50萬元活動經費,對此是否有印象?)有。(問:你是否可以陳述,上述是否屬實?)對,我有聽童正堂談這個東西」等語,與證人童正堂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中秋節活動結束後某日,我曾在 徐式甫 (即告發人)家裡,遇見貴站 林昭弘 調查官,還有王家慶的前執行秘書林文欽(即林振緯),林文欽提及中秋節活動,王家慶跟公所請款50萬元,只給協會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569號卷一第58頁反面),就所供上訴人祇給海湖社區發展協會40萬元乙節,證人林振緯稱係聽聞自童正堂,證人童正堂則稱聽聞自林振緯,明顯齟齬。佐以,證人童正堂於調詢另證稱:「林文欽另外也提了很多王家慶侵占公款的事,但他有意參選下屆村長,所以林文欽不願出面,林文欽怕出事,所以在去年(按指100年)7、8月間,林文欽就沒擔任海湖村辦公室秘書」等語(見偵字第7569號卷一第58頁反面),倘非無訛,證人林振緯與上訴人間似非毫無利害關係。原判決依證人林振緯所謂聽到上訴人對徐益三說「你就是要拿10萬元出來」乙節,逕自推論與徐益三拒不簽領據之行為一致,而採為認定證人徐益三不利於上訴人證述為真實之重要依據,並論處上訴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惟卻未一併審酌說明證人林振緯上開供述疑點,是否影響其判斷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嫌速斷,而難招折服,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