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上訴人 楊勝恩 (原名 楊博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27、2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楊博成)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110年12月2日審判期日,上訴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原
審未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逕為言詞辯論,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㈡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其是否於案發當天對上訴人口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不可採信。原審逕以記憶不清、合情理,作為論述,過於速斷。A女若被侵害,其發送予B女(姓名詳卷)之電子郵件理應請B女代為報警,而非請B女到A女住處,使B女陷入險境,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其後,上訴人與A女、B女尚且一起外出用餐,A女及B女均未於途中對外求援,亦有悖常理。至於證人潘○○所述A女未到校乙節,無法證明何事。本案僅有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其他證據則與一般常理、經驗有違,不足為有罪之心證。原審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詳細、完整指駁A女及其親友、同學之證詞,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等之指述不實,原審逕依以上情由,認定犯罪事實,亦有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與A女是否合意性交,攸關本案事實之有無,而有調
查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A女,及對雙方測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原審僅臚列部分事項作為量刑依據,並非周延,亦有違罪刑
相當、公平、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工作狀況,及生活、環境有相當之經濟負擔,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過高之刑,於法亦屬有違。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審判期日未到庭,並無正當理
由,已詳予調查並敘明其理由,略以:被告(上訴人,下同)雖於審判期日後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是因罹患急性支氣管炎而無法到庭。然經調閱病歷結果,被告是於當日畢庭後之上午11時35分就診。但法院於當日上午10時點呼被告未到庭,經辯護人(下稱律師)與被告聯繫後,獲告知:睡過頭;被告畢庭後電告法院書記官請假時亦稱:昨天未在家裡睡覺,所以才有律師說的睡過頭情形,並稱:庭後在法院門口有與律師碰面等語。經向律師確認,並無不合;再檢閱法院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確於當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車抵法院門口並與律師交談至上午11時3分許離去。
被告既能駕車抵達法院,再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醫院就診,可見不論其是否罹患急性支氣管炎,依其實際狀況並未達無法到庭就審之程度甚明(見原判決第4、5頁)。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在A女之住處對
A女強制性交,係以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性交,並依憑A女、B女之證述,A女於同日上午7時16分以後向B女求援之電子郵件,併同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1頁)。
有關上訴人所辯:兩人係合意性交;A女、B女均未報警、未逃跑或向路人求救,仍與上訴人一同外出用餐,不合常情;以及A女就其是否對上訴人口交,前後陳述不一等,亦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不影響於事實認定,或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1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A女之單一指述認定事實,或以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為由率予認定之違法。且原判決認A女係隻身在臺之年輕女子,求救資源有限;在上訴人隨同在旁且宣稱握有A女私密影片情形下,因顧及A女、B女之人身安全及影片外洩,而不敢報警、逃離或激烈求救舉動,無違事理。有關A女於向B女求援之電子郵件中未表明遭強制性交部分,亦敘明:當時上訴人尚在A女房間,A女係偷偷向B女求援,又擔心被發現,雖僅一再懇求B女儘速到來,仍稱發生嚴重的事、對方要以性愛影片害她;待B女抵達後,才敘明遭強制性交之經過,實與常情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第10、14頁)。核與原判決附表所列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對照電子郵件併有:「call
meandspeaknaturlyIreallymetsomethingmati」(本院按:馬來文「死了」之意,見第一審卷第311頁通譯之陳述),及「justtakeleaveandcometomyhomeheisherenowplease」之事實,更可印證A女雖向B女求援,仍有相當之顧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有調查之必要性;若原判決依卷
內證據調查所得,事實已經明確,聲請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動搖者,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A女及測謊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何以無必要之理由,略以:1.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之相關證據,已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尚無對上訴人或A女測謊之必要。2.A女已經第一審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機會,上訴人答稱:我沒有問題,我補充意見就好;有關是否對上訴人口交部分,A女已表示不記得。上訴人聲請傳喚A女以證明有無口交、是否因一時爭執、誤會而為指控、有無違反意願等節,係就同一證據再為聲請,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無再傳喚必要(見原判決第15、16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本案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生活甚鉅,不宜輕縱;再衡以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7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而有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