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造服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上訴人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黃俐菁 律師被上訴人 謝偉杰 即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奐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及「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建築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系爭工程區分二階段施工、竣工及驗收結算,系爭建築工程第一階段之契約工期為570日曆天、系爭水電工程訂於系爭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建築、水電工程第二階段工期則均為75日曆天。然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監造服務期間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增加318日、第二階段增加45日,合計增加363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71萬7,08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1萬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工期遲延363日,均非因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等情,伊均不爭執。惟就系爭約定所載增加監造服務費計算式之其餘各項計算因子,則有爭執。㈠「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部分,除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期720日外,尚應包含系爭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合格間之268日,而為988日;㈡「監造服務費」部分,伊不爭執系爭契約監造服務費總計1,018萬6,440元,然系爭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合格間歷時268日,此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應依比例扣除,而減為742萬3,317元;㈢「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部分,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載之人員計算,僅為3人;㈣「契約平均監造人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之公式計算,系爭建築工程應派專任人員4人、兼任人員1人,系爭水電工程應派專任人員1人、兼任人員1人(均不區分階段),且為被上訴人於監造計畫所承諾,故合計應為7人。則依系爭約定計算,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116萬8,883元,未逾原審判決確定伊應給付之298萬1,07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服務,系爭建築、水電工程之施工則分別由訴外人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仲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分二階段辦理竣工及驗收結算,系爭建築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工期54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7月9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5月23日;系爭水電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預定於系爭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竣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8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系爭建築工程第二階段於104年7月11日開工,工期7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4年9月2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7日;系爭水電工程第二階段於104年7月9日開工,工期7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4年9月21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6日。就系爭建築工程第一階段遲延部分,上訴人因第1次變更設計核給志偉公司展延工期15日、其他事由核定展延工期82日、配合上訴人舉行考試、萬安演習、103年11月29日公職人員選舉核給7.5日、仲葳公司遲延完工再給予展延37日,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層縫展延工期23日、因第三人因素無法於開工前交付第1次變更設計之長安街251巷工區再展延工期33日、共同遲延天數之責任分擔64日及志偉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之56.5日,共計318日。系爭建築、水電工程發包費依序為4億6,408萬8,578元、8,892萬1,461元,兩者加總並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共計2,904萬7,061元後,即為建造費用5,239萬6,297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
務費用,且該約定內容略以:「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工期遲延共計363日,且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3、392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茲就系爭約定所載計算公式之各項計算因子,判斷如下:
⒈「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及「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分別為363日及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53、392頁),應屬實在。⒉「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⑴系爭約定已載明所謂「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
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細繹系爭建築、水電工程之「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可知,所謂「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係指各該工程完成履約標的所需之施工期間。又觀之上開「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4點為「履約期限延期」之條款(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參以系爭約定係以「監造服務費」除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之比例計算「每日」監造服務成本,再乘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為基礎,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復稽之系爭契約第4條及該條附件第1點、第4點、第6條附件第6點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9、38、3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費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且此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成本」等情以考,自可認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工程費用應於計算監造服務費時予以計入,則前述依比例法計算每日監造服務成本時,亦應加計因變更設計所展延之工期,方屬合理(即分子、分母均有考量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因素)。故系爭約定之「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除工程契約所載之原訂工期外,亦應包含因變更設計所展延之工期在內。至於非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部分(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上訴人舉辦考試、演習、選舉等事由),因不涉建造費用之增加,依上說明,自毋庸加計此部分展延之工期,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7點約定之監造作
業內容,包含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之審查、協助辦理驗收等事項,且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6點亦約定最後25%服務費,係於完成結算驗收並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始得請領,可見工期應包含完工後至驗收合格之期間(共268日)云云。然所謂工期係指系爭建築、水電工程自開工日起迄竣工日施作完成為止所需之期間,志偉公司、仲葳公司申報竣工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即應認已施作完成,至於後續驗收程序,其目的係在確認已完成之工作內容有無瑕疵,並非以驗收合格通過作為認定完工之時點,工期亦不能加計完工後至驗收合格之期間。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監造工作包含竣工後至驗收合格前之相關事項,係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監造義務之內容,與施工廠商依工程契約係以竣工認定工期,分屬二事,自不容混淆。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⑶準此,「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包含原訂工期即系爭建築
工程第一階段工期540日、系爭水電工程第一階段工期30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期75日,及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5日、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3日(至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其餘展延工期之事由,並非變更設計所造成,依上說明,自毋庸計入,併此敘明),共計683日。
⒊「監造服務費」: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費總計為1,018萬6,440元
(見本院卷三第354、404頁),自應以此作為系爭約定之計算標準。
⑵上訴人雖抗辯:此監造服務費尚應扣除竣工至驗收合格期
間之監造服務費,故僅為763萬9,83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56頁)。惟依上說明,系爭契約關於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係按建造費用(即系爭工程「完成時」〈含契約變更後增加〉之實際施工成本)百分比法(參系爭契約第4條及該條附件第1點、第4點、第6條附件第6點約定),亦即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係以其所監造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按一定比例計算之,並未考量系爭工程竣工至驗收合格之期間,系爭約定援引「監造服務費」作為計算因子時,亦未特約應扣除竣工至驗收合格之期間,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乏依據,不能採信。
⒋「契約平均監造人數」: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第2目分別約定:「自本(各
分標)工程開工至甲方驗收完成期間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_人;兼任人員至少人辦理監造事宜。(上開人數未填時,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Σ((√(工程分標預算之發包工作費/30,000,000))之整數值),惟上開整數值合計之人數甲方同意不超過1.3*√((總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30,000,000)之整數值,(各分標)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少於1人時,兼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1人。另有關專任監造人員大於1人時,兼任監造人員應依照本款第2目所計算之時數作合理考量)…。」、「…所派(各分標)兼任監造工程人員,亦必須受聘於乙方,且施工期間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一定時數之監造相關業務。上開一定時數為(√((工程(各分標)預算之發包工作費)/30,000,000)-整數值)*50之整數值(單位:小時)。」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所謂「契約平均監造人數」,應依上開約定計算。又觀之上開約定僅區分「各分標」而未區分同一分標工程內之不同階段施工人數,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分階段計算云云,自無理由。另上開第2款約定關於兼任監造人員之人數,係明定到場之每週工時,未比照第1目約定按整數值計算,此部分自不能以整數計算人數。
⑵觀之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總表可知,系爭建築、水電工
程原預算發包工作費依序為5億0,646萬5,460元、9,000萬元,且2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系爭建築、水電工程之總價依序為79萬0,657元、126萬1,461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8目約定:「工程(各分標)變更契約後,如涉及本契約價金變更,其中變更後工程(各分標)之發包工程費增減未達10%者,本款第1目所約定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不予增減。」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以觀,足認系爭工程2次變更設計追加之總價並不影響計算之監造人數。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第2目約定所載之計算方式,系爭建築工程之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每日4人【計算式:√(506,465,460/30,000,000)=4.11,取整數值4】;系爭水電工程之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每日1人【計算式:√(90,000,000/30,000,000)=1.73,取整數值1】,未超過1.3×√((506,465,460+90,000,000)/30,000,000)之整數值即5人。又系爭建築工程之兼任監造工程人員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監造5小時【計算式:√(506,465,460/30,000,000)=4.11,(4.11-4)×50=5.5,取整數值5】;系爭水電工程之兼任監造工程人員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36小時【計算式:√(90,000,000/30,000,000)=1.73,(1.73-1)×50=36.5,取整數值36】,合計兼任監造人員平均每日為0.7321人【計算式:(5+36)÷7÷8=0.7321】。依上開計算結果,「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合計為5.7321人。
⒌「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
⑴所謂「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係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實際」到工地現場監造人數之平均值。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水電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3年8月8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第二階段建築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4年9月2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7日。故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103年8月9日至104年6月22日、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1月7日。
⑵就上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每日監造人員出勤情形,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監造人員簽到紀錄表(下稱簽到表,每日簽名如附表2、3「監造人員簽名」欄所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1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簽到表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已提出簽到表原本供核,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 韓仲威 結證稱:「(問:就你所知,被上訴人指派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有無製作相關監造人員簽報表?製作以及簽到流程為何?)有。簽到表是放在工務所,由監造同仁親自簽名。因為工作很繁雜,同仁進入工務所時,會自己去簽名,沒有限制同仁要何時簽名或一天簽名幾次。」、「(問:請鈞院提示更被上證33簽到表影本及正本,請問你所說的監造人員簽報表,是否就是這一份?)是。」、「(問:上面手寫韓仲威的簽名,是否是你本人的筆跡?)是。」、「(問:承上,監造人員簽到表上其他簽名的人,你都見過?全部都是被上訴人的職員?)是。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表應屬真正,得作為認定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實際人數之依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以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登錄之監造
人數,或以監造日報實際簽名之人員計算監造人數云云,並提出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填報資料、監造日報為憑。然依系爭契約所附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略以:監造單位於每一標案應置受訓合格之最低監造人員人數(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2人),並應將人員名單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即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備查等詞(見本院卷三第340頁)。而系爭建築、水電工程之採購金額級距分屬巨額採購及查核金額採購,依上開規定至少應登錄於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之人數分別為2人及1人。被上訴人分別登錄2人及1人(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僅係為符合工程會要求之最低登錄人數,不能據此認定實際監造人數。又依證人韓仲威結證稱:監造日報表、月報表僅由1人填寫、簽名,伊會再確認後簽名,故不能以日、月報表的簽名來計算實際監造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頁),此與一般公共工程監造實務之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自不能逕依監造日報之簽名認定實際監造人數。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能採信。
⑷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總務主任 顏麗娟 結證稱:伊每天會看到
韓仲威在現場,也看過 陳諸娉 來看水電工程部分, 李淑惠 負責文書、會計,沒有在現場(見前審卷二第513頁);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總務主任 蔡文華 結證稱:韓仲威都有在現場,李淑惠是處理會計、文書,比較不會到工地現場,但有會議時會與廠商協調, 張貴榮 、 徐鴻博 沒有印象,另於103年底還有1位黃姓監造人員,陳諸娉是負責水電工程部分,工程部分有簽到,監造部分沒有簽到,但監造人員通常在現場就是2位(見前審卷三第380-381頁)各等語,僅能證明證人前往工地現場勘查時之情形。惟證人斯時既為上訴人之總務主任,衡情自有其他諸多校務需處理,應無可能每日施工均全程在工地現場勘查,且工地現場人員眾多,工班來源不同,亦不排除證人僅就其熟識之人員較有印象,或誤認監造人員為施工人員之可能性。況證人蔡文華亦結證稱:「(問:系爭工程共有4棟建物,有沒有可能一望即知或很容易查看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監造人員有幾人在現場?)不容易一望即知或很容易查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388至389頁),益徵無法逕依上開證人所述認定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人數。
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
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派遣監造人員:…㈢應符合下列學經歷之一:…。㈣上揭工地監造工程人員,應屬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且依規定按時接受回訓相關教育訓練者。其人數應符合『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本工程採購分標辦理者亦同。㈤乙方所派遣之人員,應於本工程開工前,先徵得甲方之同意。有變更者,亦同。」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以觀,可見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派遣監造人員之基本資格,且其名單應於開工前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如有變更時亦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調換或以未經上訴人同意之監造人員執行監造工作。故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平均監造人數之計算,亦應以經上訴人同意之監造人員(包含被上訴人隨函檢附之支援監造工程師)名單為據,否則被上訴人任意調派非名單之人員進行監造工作,難認其是否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資格,則簽到表所載監造人員自應扣除非名單之人員。
⑹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2目約定,被上訴人應派遣系爭
建築、水電工程之兼任監造工程人員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監造時數依序為5小時及36小時,業如前述。是以現場實際兼任監造人員,應區分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且僅得以每日0.0893人(即每週至少在工地執行監造5小時÷7日/週÷8小時/日)及0.6429人(即每週至少在工地執行監造36小時÷7日/週÷8小時/日)計算。另依此計算而得每日實際監造人數,如超過「契約平均監造人數」5.7321人時,係被上訴人自願但未經上訴人同意之變更增加,亦僅能以上開5.7321人計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5.7321人之監造服務費。
⑺準此,依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歷次申報且經上訴人同意之
監造人員(含支援監造工程師)名單(如附表1所示),與簽到表之名單(如附表2、3「監造人員簽名」欄所示)比對,排除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人員(如附表2、3「非名單人數」欄所示),並依「專任監造人數+0.0893×建築工程兼任監造人數+0.6429×水電工程兼任監造人數+支援監造人數」(但不得超過5.7321人)之計算方式,計算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合格監造人數為1705.5457人(第一階段增加服務期間增加1622.2599人,第二階段增加服務期間增加83.2858人,如附表2、3所示),且增加服務期間為363日,則平均監造人數為4.6985人【計算式:1705.5457÷363=4.6985】。
⒍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應為443萬7,658元【計算式:(363-0)÷683×10,186,440×(4.6985÷5.7321)=4,437,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298萬1,074元,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6,584元,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6,584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明傳訊前校長 徐美鈴 作證,欲證明監造服務之勞務驗收情形,何以系爭工程需268日驗收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0頁),與前揭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之判斷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表1:
編號項目服務期間監造人員人數卷頁1建築工程103年5月21日申報變更103年9月15日申報變更專任4人(韓仲威、李淑惠、 黃贏生 、 鄭中民 )兼任1人( 陳風昊 )專任4人(韓仲威、李淑惠、黃贏生、 范文華 )兼任1人( 謝偉人 )三審卷第105、106、119頁三審卷第121、122、131頁2水電工程103年5月21日申報變更103年9月15日申報變更專任1人(陳諸娉)兼任1人( 袁皓 )專任1人(陳諸娉)兼任1人(袁皓)三審卷第105、106、119頁三審卷第121、122、131頁3支援監造工程師103年5月21日申報變更103年9月15日申報變更支援監造工程師(范文華、謝偉人、 林金輝 、 吳自堅 )支援監造工程師(吳自堅、林金輝、鄭中民、 黃志勝 )三審卷第105、106、119頁三審卷第121、122、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