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上訴人 許湘鈴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上訴人 陳今豪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郭展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9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交付,伊已給付買賣價金。然伊於106年4月底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經檢測發現氯離子含量超標(下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復經最高法院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其餘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 永慶 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慶房屋公司)、 陳彥豪 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簽訂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已免除伊之擔保責任。伊非重新裝潢再轉賣,並無明知系爭瑕疵,卻故不告知上訴人瑕疵之情,上訴人不得以伊故意不告知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其配偶 長田拓 也,並設定抵押權,若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亦得以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主張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66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依該條立法理由謂:「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可知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上開約定無效之例外情形,自應由主張該約定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並經檢測發現氯離子含量超標等瑕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7至229頁),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簡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7至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無效,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至
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房屋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見原審卷一第54頁),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說明書【重要注意事項】記載:「經永慶房屋詳實調查此一標的物之屋況及產權,提出相關注意事項如下,提供買賣雙方知悉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本案未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本社區現況地下室有水泥塊剝落情形。」、【提醒事項】記載:「提醒您,下列事項須請買賣雙方於簽約前再次確認,請務必留意。……*本社區其他戶曾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其檢測平均值已超過
0.6kg/m3,本標的亦有超過標準值之虞。永慶房屋建議應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本案買賣標的建物排除適用永慶房屋提供之高氯離子建物保障辦法」等語,並經兩造於該等記載旁或其下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及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及其配偶長田拓也)確已知悉,本標的所屬社區曾發現建物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值高於0.6kg/m3及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之情事,乙方(即被上訴人)及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可能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相關風險,並建議於用印前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甲方經評估相關風險並知悉永慶房屋之高氯離子保障辦法且了解自身權益後,甲方仍表達願意承購且不須檢測,若日後發現房屋有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不論氯離子含量檢測數值多寡,甲方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向乙方主張房屋氯離子含量及造成屋況瑕疵等之法律責任,本案亦不適用永慶房屋提供之高氯離子建物保障辦法,甲方不得再就該部分之屋況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ㄧ第60頁),永慶房屋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安心服務保障約定書,並於約定事項第1點以兩造已於交屋前後達成協議,由買方自負物之瑕疵責任為由,勾選上訴人不適用永慶房屋公司提供之高氯離子建物保障辦法之保障約定,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北院卷第35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其他房屋曾有氯離子含量檢測平均值超過0.6kg/m3,及系爭房屋恐亦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之虞,仍同意以系爭增補契約承諾日後若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不論氯離子含量檢測數值多寡,均免除被上訴人因此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366條規定意旨,除上訴人得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外,兩造既以特約免除被上訴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補契約係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補簽云云
,惟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簽訂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系爭增補契約亦載明係兩造於同日增訂條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60頁),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鄭雅茜證稱:伊負責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至交屋結案之流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5年10月間簽訂,當場針對屋況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其內容是依永慶房屋公司電腦系統裡針對這個社區屋況瑕疵的說明及不動產說明書中屋況瑕疵的說明,先跟永慶房屋公司確認這些瑕疵要由誰來處理,伊有問仲介這個社區氯離子含量過高要不要檢測,仲介說買方已經知道這些狀況,同意自行承受且不需要檢測,伊就引用永慶房屋公司電腦中建置制式特約事先擬稿,簽約當時有對兩造講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內容,系爭增補契約內容都有跟仲介確認過,也逐一跟兩造再確認過,也都沒有要測氯離子,沒有特別意見就簽名了,雖然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5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第13條第2項約定相反,但伊已事先知道這些屋況,所以特別針對這些狀況讓兩造確認,伊也有告訴上訴人因簽約時已簽排除氯離子檢測之特約,故關於永慶房屋公司提供的氯離子保障就不適用了,上訴人有同意,交屋後上訴人有來電詢問系爭房屋是不是海砂屋,伊告知簽約當下有跟上訴人說這是高氯離子社區,但她這戶沒有檢測,伊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海砂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8至340頁、344至345頁、348至349頁)。又系爭增補契約為避免買賣雙方發生權益糾紛,已預將包含氯離子含量、漏水處理方式、完稅方式、占用鄰地或遭鄰地占用風險、無法順利貸款處理方式、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等可能產生爭議之價金、標的瑕疵危險分配方式詳予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訂日期與系爭房地買賣公契簽訂日期相同,代書並於同年12月8日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上訴人提出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至333頁),顯見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並同時就系爭增補契約內容詳予約定,上訴人係經逐條講解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後,方同時簽訂,上訴人且不爭執上開不動產說明書、系爭房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均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自難認有如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2月22日始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係永慶房屋公司倒填系爭增補契約日期,或不清楚系爭房屋屋況、系爭增補契約內容即簽訂之情。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委由 蘇國樑 土木技師進行建物結構安全檢測,若發現現況有影響結構安全情事,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並由蘇國樑技師於105年11月3日出具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載明系爭房屋經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撞擊試驗,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並無安全上顧慮後,始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云云,惟蘇國樑技師所為鑑定與系爭鑑定報告標的、方式、內容俱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上訴人自承當時未就氯離子進行鑑定,只有外觀檢視,是因之前承租房屋有問題,所以要求永慶房屋公司做系爭房屋之安全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顯見上訴人要求就建物結構安全檢測與檢測氯離子超標無關,其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上開建物結構安全檢測欺騙為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情,縱上訴人因見該建物結構安全檢測報告內容,認為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無虞而同意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仍不影響系爭增補契約效力。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表明,被上訴人在
產權持有期間更換全室電線,且曾修繕廁所之共用水管,另將主臥室原有一間廁所,改建為儲藏室,則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必發現天花板內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嚴重等情,卻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爭增補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照片、竣工平面圖、修繕傳票及收據、估價單為證(見北院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177至189頁、207至209頁、231頁、卷三第66至73頁、113至1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係於70年9月21日建築完成,100年3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期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蕭畔帆 ,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4日起為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上訴人及長田拓也共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192頁及限閱卷),被上訴人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於「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是」,註明臥室有壁癌、廁所外牆有滲漏水,及於「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換水電管線」欄勾選「是」,並註明更換全室水管線與電管線等語,但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欄則僅勾選有「陽台外推」、「鐵鋁窗增建」,並無改建主臥室廁所為儲藏室之情(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修繕廁所共用水管,應可見天花板內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嚴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103年4月間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出資僱用修繕共同水管,其僅讓工人進屋修理、更換公共管線,並未參與亦未窺探維修孔內混凝土狀況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修繕收據記載買受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處」,修繕工程摘要「(系爭房屋)打洞接共用水管、回圓(原)」及與系爭房屋同號1-1樓「防漏油漆回圓(原)」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3至117頁),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修繕須打開廁所天花板,而可見天花板內情形,施工工人既為管理委員會僱請,未必會就其所見天花板或維修孔內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等情告知屋主,況上訴人自承其所見天花板內混凝土已修補(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0頁),施工工人縱見此,常情亦不會再向屋主提及所見內部狀況,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等情。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前手蕭畔帆購買系爭房地時,於100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照片,與其轉售上訴人時刊登系爭房屋廣告之網頁資料照片、房屋現況照片相比較(見原審卷一第47頁、50至5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23至325頁),除如小孩房床具有更動外,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廚具、書架、屏風、櫥櫃等固定裝潢似均無變動。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向蕭畔帆購買系爭房地之房屋仲介 邱孟婷 亦證稱:伊帶被上訴人去看屋時,系爭房屋是有裝潢好的房子,可以馬上搬進去住,通常伊經手的物件買賣條件若有附家具,伊就會附上照片以避免糾紛,依被上訴人提出與蕭畔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照片觀之,應是當初看屋的情況,伊記得照片中客廳旁陽台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參以上訴人提出與蕭畔帆通話譯文,蕭畔帆陳稱:
伊裝潢系爭房屋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要求裝潢,伊當時花蠻多錢裝潢,水電管線等都有換掉,裝潢前覺得空間OK,裝潢後覺得空間不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5至第209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上(5樓)住戶 林奇勳 證稱:伊係於100年間遷入5樓房屋,伊在100年5、6月間要買房時,4樓也有要賣,伊當時看到4樓是裝潢中的狀態,地上有水泥倒出,有看到天花板有水泥剝落,帶伊去看屋的仲介有提到4樓已經有人要買或已經賣掉或已經付訂金了,後來4樓住戶於101年6月前說靠廁所處漏水,叫伊下去看時,就看到有裝潢,後來發現是靠廁所的公共管線漏水,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找人來修,是透過伊家的牆壁修繕公共管線,但伊不知道4樓是何時裝潢的,印象中是有人要買4樓之後屋主才開始裝潢的,以便賣給買主,因為伊第1次看屋時4樓都沒有裝潢,沒有隔很久去看漏水時就裝潢好了,所以有這樣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拆除現場天花板裝潢之上訴人堂兄 許景翔 亦證稱:伊從事裝修業,系爭房屋天花板尚有水電暗管,又有天花板,通常在釘天花板前要配管,應該是水電配管配好後,木工再進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35頁),堪認蕭畔帆持有系爭房地10個月期間,確有全面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及更換全室水電管線,再將甫裝潢好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居住約5年期間,難認有須重新裝潢或更換水電管線之可能。另觀上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木作裝潢包覆,上訴人並自承當初購屋時僅知廁所外牆有漏水及壁癌之情,室內及陽台天花板都被裝潢包覆,其係於106年4月間打開陽台天花板下方裝潢後,始見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之情等語(見北院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1頁),及天花板須打開才能看到裡面,平常看不到所謂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情況,交屋時也看不出有落漆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購入已裝潢好之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或無須檢測即知系爭房屋具高氯離子建物或海砂屋之瑕疵等情。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完工時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1頁),雖可見現為主臥室儲藏室位置空間於系爭房屋70年竣工時原為主臥室之廁所空間,然被上訴人否認改建該空間,而許景翔證稱:系爭房屋主臥室儲藏室是舊有廁所改造的,所以天花板材質與系爭房屋廁所相同,伊到現場看到儲藏室角落位置有一破洞,從該小洞無法看到水泥塊掉落,要拆開才有辦法看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32頁),參以該儲藏室天花板拆開後所見裝潢所用木材材質、色澤與搭建方式,與主臥室陽台天花板或主臥室天花板拆除後所見者相似(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199頁、193頁),堪認該主臥室旁儲藏室應係蕭畔帆裝潢時同時改建,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居住期間有改建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曾將主臥室旁廁所改建為儲藏室,而知悉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等情。再者,是否為氯離子過高之海砂屋,非依通常程序以目視檢查即能發現,即使已見混凝土剝落或鋼筋外露情狀,仍須經鑑定進行檢測才能認定氯離子是否超標或是否為海砂屋,一般大眾難有判斷能力等語,有鑑定機關補充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縱認被上訴人知悉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等情,亦難認其已知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或為氯離子過高之海砂屋。上訴人雖主張蕭畔帆曾如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作過氯離子檢測且含量很高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蕭畔帆間通話譯文,蕭畔帆亦稱其不知道氯離子是什麼,以為屋齡很久都會這樣,可能前任屋主有提到氯離子檢測數值蠻高的,但該數值高不代表是海砂屋等語,然之後又改稱是仲介口頭說房子氯離子過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5至196、203頁),前後陳述語意模糊,而被上訴人與蕭畔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則記載系爭房屋未做過含氯離子檢測,亦無檢測報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8頁),蕭畔帆於與被上訴人通話譯文亦稱:伊購買系爭房屋時也不知道什麼海砂屋,伊的前手也沒提過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問題,伊與被上訴人交易過程中也沒提過氯離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邱孟婷亦證稱:伊沒有印象交易過程,買賣雙方有無提過氯離子含量,若有檢測過,伊會告知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向蕭畔帆購買系爭房屋時,雙方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或屬海砂屋等情。況林奇勳證稱:伊居住在系爭房屋樓上,但伊的房子並無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亦未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亦難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曾檢測氯離子過高,遽認其已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或屬海砂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或為海砂屋而故意不告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開瑕疵云云,均無可採。
㈣至證人即系爭房屋隔壁鄰居 黃素桂 雖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房
屋天花板拆掉裝潢,現場混凝土及鋼筋狀態與鑑定報告照片顯示頂版鋼筋鏽蝕、梁底部、側面開裂等情形相似,當時屋主是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配偶在裝潢前有來送長條蛋糕,伊在電梯口見過被上訴人夫妻一起講話,所以知道他們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140至141頁、145頁),惟其亦自承不確定隔壁裝潢的時間,裝潢多久也不清楚,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前手為何人,或其前手曾否裝潢過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144頁),參以黃素桂於到院作證前與被上訴人間對話譯文,黃素桂自承其未見過被上訴人帶工人裝潢系爭房屋,是看到房子裡整間敲掉、門戶洞開、有被裝潢的情形,故自行入內探看,但若被上訴人說有過一手,可能真的有,因其不曉得系爭房屋賣過幾手等語,黃素桂之女並在旁陳稱:伊都沒有印象隔壁有住過人,黃素桂亦稱:因為伊及家人都沒有跟被上訴人照會過等語,黃素桂之女並稱:伊記得被上訴人家有拿湯圓給伊等吃,被上訴人亦稱其有打過招呼、煮過湯圓,但係其母親而非其或配偶拿湯圓給黃素桂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認黃素桂僅是看過系爭房屋全戶裝潢狀態,但不清楚究竟何人裝潢,亦未清楚記得隔壁屋主究竟為何人,則其上開證述或有時間混淆之疑,未能足信。而林奇勳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係於100年間因仲介陪同看屋,曾看過系爭房屋在裝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2頁、本院卷第147頁),亦核與其母 張芬芬 於偵查中證稱初次看到系爭房屋裝潢時證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3頁),可認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購入前由蕭畔帆裝潢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黃素桂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㈤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
人得自費並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在84年6月30日當日以前,為0.6kg/m3以上,之後為0.3kg/m3以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款等語(見北院卷第17頁),惟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經仲介提醒系爭房屋氯離子可能超標之訊息,經評估相關風險後,仍與被上訴人合意簽署系爭增補契約,不願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同意即使系爭房屋確有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或甚至氯離子含量過高,均不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因此所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無該瑕疵,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即屬有效。上訴人不能據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6條規定為同上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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