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薛彤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就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即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
⒈ 呂冠霆 是個人預謀犯案製造假車禍,明知道車燈壞了、煞車
壞了,夜間加速70闖燈,穿黑衣黑帽子騎黑車,從慢車道加速70以上狠狠撞擊0000-00號(變廢車)還帶耳機,這是明知故意犯蓄意謀殺,人為假車禍,撞擊當下10秒內有foodpanda制服之外送人,尾隨在呂冠霆之後馬上報警,不知道是不是交通大隊的電話,就來一組人馬 賴柏學 、 蔡宗佑 ,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登記人,而民國111年5月7日CIB局長室有查到此案宋姓黑幫分子組成撞車詐保集團,與本案如出一轍,此部分有FACEBOOK粉絲專頁CIB局長室111年5月7日發佈之貼文及照片可證。
⒉呂冠霆因其詐騙集團境外車手身份揭密,懷恨在心,長期處
心積慮利用手機植入跟監APP中的GPS追蹤導航系統,在每日必經路線上埋下故意傷害加恐嚇,110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呂冠霆搭載一名女子、foodpanda外送員,又再度從忠孝路出現,三個人兩台機車從嘉義尾隨我到斗六夜市附近的暗巷(南陽街120巷),又是109年08月27日晚上10時30分本案發生的原班人馬,呂冠霆、foodpanda外送員、賴柏學、 林依慶 、 江炳勳 、 黃玉雪 、 李輝宏 等一條龍的詐騙集團手法。在109年5月27日19時25分最新的資料顯示有3.70GB的9項個人系統資料和開啟64個應用程式,本案中個人資料轉介的交通隊警員林依慶與車手呂冠霆24小時遠端監控盜取個資,林依慶利用GPS網路依據取得精確位置長期遠端監控,並把我每日行經路線連結個資從事假車禍,此部分有109年7月10日13時48分32秒看過林依慶與對面女人2人倚坐在「2人同行牛排館」門旁餐桌窗口之照片與名片可證。
⒊111年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訴字第1號民事
判決已判決呂冠霆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400元,經過民事庭法官有請鑑定委員會已經鑑定確定呂冠霆有50%一半以上之過失,此部分之新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節錄)可證。
㈡就妨害名譽案件部分(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⒈判決時所憑之證據,應當被採納之證據,如下:
①嘉檢 曉誠 109偵4207字第1109014645號函及109年度偵字第420
7號(110年度聲議字第205號)被告 薛卉彤 妨害名譽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有上開函文及傳票可資佐證。
②嘉市警秘字第1110001884號函(密件)正本,檢舉詐騙集團
詐欺案件、跟蹤騷擾案一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書函(感謝函)可資佐證。
③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狀),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本件妨害名譽所發生之新事實如下:
⑴我何需對人妨害名譽?吃飽撐著?從108年3月21日將房屋租
賃予 張晉豪 後,我在簽約完才知道他是境外洗錢車手,而至今111年5月止仍被張晉豪故意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恐嚇等長期跟監、騷擾,在各大平台FB等數百萬社團會員、消費大眾,一天一PO廢文,謾罵、攻擊、猥褻照片等,我早已於108年5月封鎖他,根本不能看到他的一天一PO廢文,而張晉豪所犯下的罪案,下載截圖就有16起以上為他一人所犯,此部分有被告手寫之張晉豪妨害名譽時間地點方式一覽表可資佐證。
⑵張晉豪擅長偽造文書,從他的低收入戶證明書就可看出有極
嚴重的瑕疵,108年至109年時他與 許佩娟 (張晉豪前妻)已經辦理離婚完畢,因許佩娟要躲避張晉豪的騷擾,所以出來找房子住,張晉豪在租屋前也親自跟我說過,我也曾在大九九賣場向擔任店員的許佩娟求證過,因她常常與張晉豪吵架要離婚,張晉豪才來嘉義找房子,許佩娟則搬到外縣市,怎麼可能再多人頭戶?被張晉豪冒用名字,許佩娟或許也不自知。109年時因張晉豪常常告狀,報復性的告狀,他開庭時旁邊都有一個高胖、身懷六甲的女性陪伴在側,我親眼見過,不是許佩娟,許佩娟是瘦小型,不同一人,所以低收入戶證明書上可以看出那位女性還沒有入戶口,該證明書上人數有誤,又是一樁偽造文書案件,此部分有張晉豪之彰化縣鹿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可證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過失傷害部分:
⒈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
號認定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呂冠霆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再審聲請人雖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惟其所主張之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且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照片及名片等新證據,均與本案無何關聯,而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以本件車禍受傷向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該法院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6,400元在案,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與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3號誹謗等案件:
⒈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3號認
定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晉豪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臉書貼文截圖18張、臉書貼文及對話訊息截圖4張等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已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並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⒉再審聲請人雖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惟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1日嘉檢曉誠109偵4207字第1109014645號函文,雖記載「被告薛卉彤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針對張晉豪告訴聲請人侵占罪嫌及聲請人告訴張晉豪加重誹謗罪嫌,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無涉,聲請人據此主張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屬無據;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僅係該局對於聲請人陳情案件之回覆,與本案並無關聯;又民事上訴狀亦僅係聲請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另照片2張、張晉豪妨害名譽時間地點方式一覽表、張晉豪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於張晉豪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無涉,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該證據自不具備「確實性」甚明。
⒊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再行指摘,或係單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依上開規定提出新事實,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稱之新證據,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行無涉,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