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松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炳煌
被   告 楊孝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周靖思 介紹被告與原告接洽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
段613、614、6624、626-7、626-9、628-2等6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事宜,因上開土地已經有融資
4,500萬元(原告實際領取2,700萬元給付土地款),故每
月需給付67.5萬元之利息,經兩造協議,合作興建期間由被
代墊 給付融資利息,故被告先予給付300萬元現金,以便
原告支付融資之利息,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日
後之憑據,同日兩造並達成協議並簽訂「苗栗縣大湖鄉興建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惟被告簽訂系爭合
作契約書後竟置之不理,亦未按月代墊融資利息,均由原告
給付融資利息至今金額已高達742.5萬元,被告所交付之30
0萬元,業已代墊本件融資利息殆盡,為此原告為被告業已
先代墊442.5萬元,原告待本件合作結案後與被告清算。孰
知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足證被告已無履約之誠
意。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與被告初次達成系爭合作契
約書協議之始收取被告300萬元現金,而簽發系爭本票據為
擔保憑據,被告所交付300萬元現金已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代
墊融資利息殆盡,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
萬元,尚欠原告442.5萬元,故被告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爰
依法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稱系爭土地近期將興建新加坡式住宅
,然目前仍以系爭土地向卓蘭鎮農會申請土地融資以取得營
建資金,預計109年7月中可取得融資,目前需資金周轉,
向被告商借300萬元,並承諾卓蘭鎮農會融資貸款撥款後立
即還款,且為感謝被告雪中送炭,亦願意將該次建案完銷後
核算利潤中之65%分配予被告,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
博取被告信任,被告遂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署用印,且匯
款200萬元入原告帳戶,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原告。其後
,原告又於109年6月間,再次向被告表示仍須100萬元周
轉金,商請被告借款,並再次保證卓蘭鎮農會融資款項確定
於109年7月即可取得,屆時即清償借款,並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開立支票保證,被告遂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9年6
月12日交付95萬元現金予原告。嗣後,被告一再向原告詢問
關於卓蘭鎮農會貸款情形,因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約於10
9年7月21日一同前往卓蘭鎮農會了解融資進度,未料,卻
於行前接獲原告來電表示未獲卓蘭鎮農會貸款之消息,被告
除大感震驚外,亦覺系爭合作契約書中約定可獲之65%利潤
分配恐無從取得,當務之急應儘速將借予原告周轉之資金共
400萬元全數收回。因此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會面,並於當日確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意,另簽立
借貸承諾書,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未依約
於還款期限內清償借款,僅於109年8月17日支付一期借款
利息3萬元,後續即以各種理由迴避還款及繳付利息之義務
,被告僅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保自身權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109年5月26日交付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
㈡系爭合作契約書為兩造所簽立。
㈢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利息先扣5萬
元後,被告交付95萬元。
㈣被證3(本院卷第103頁)原告簽發100萬元支票予被告,
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而跳票。
㈤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簽立借貸承諾書。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21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影卷存卷可證,足以認定。
惟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其
無本票債權等語,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
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
,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
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於109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又於109年6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簽發100萬元支票予被告,迄今原告均未清償
上開400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
支票及借貸承諾書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107頁),並經
原告到庭自陳:「(問:對被告抗辯上開400萬元,乃原告
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原告有無爭執?)起先說是代墊,也
可以說是借的。(問:原告有無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
是被告到我公司簽的,因為被告說要確定一下他已經借給我
400萬元,我跟被告說支票跟本票要還給我,但是被告不但
沒有還給我,還去做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本票還拿去查封
我的財產。我之所以300萬元、100萬元沒有還給被告,就
如我上面所述,後來兩造合作買的大順路土地,本來被告講
好我融資所得款項先匯款還他一些,可是被告後來私自把大
順路土地偷賣掉,所以我就沒有辦法貸款還被告40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堪認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
3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
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已不存在,洵屬無
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應代墊融資利
息,然其後融資利息高達742.5萬元,被告所交付之300萬
元,業已代墊本件融資利息殆盡,尚有442.5萬元之融資利
息被告均未依約代墊,而係由原告自行支出,被告尚欠原告
442.5萬元代墊款,故被告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所謂「代
墊款」之法律性質,經原告到庭已陳稱:「因為我是借款方
,被告把代墊的利息金額交給我,我在把利息交給借款人,
這樣講也是我先跟被告借款沒錯,因為之後代墊利息款我還
是要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再參以系爭合
作契約書記載「本案甲方(原告)融資之利息由乙方(被告
)代墊,甲方於分戶貸款結案後返還」等語,可見兩造係約
定由被告借款予原告支付融資利息,「代墊款」即係被告借
款予原告支付融資利息無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本件被告僅交付400萬元予原告,則兩造於400萬
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逾此範圍被告既未交付任何金
錢予原告,兩造借貸關係無由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尚欠442.
5萬元代墊款實係曲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為無理
由。
㈢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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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9年5月26日│300萬元│109年7月26│000000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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