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2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公司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公司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至公司印章,以能表示該公司之名稱為已足,初不因其係公司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與甲○○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605號卷第5頁),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蓋用相對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形式上既足以表彰其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主體,即已生發票行為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蓋用圖章刻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要難與票據權利義務有關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甲○○部分原法院另裁定予以准許,未據其聲明不服,即告確定),顯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001│93年9月3日│470,000元│93年9月25日│93年9月25日│48683│├──┼─────┼─────────┼──────┼──────┼───┤│002│93年9月3日│320,000元│93年9月30日│93年9月30日│48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