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2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260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經查,大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特定用途即統一發票專用之字樣,難謂與票據之權利義務相關,其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票據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自不具發票之效力,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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