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廣瀚指定辯護人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廣瀚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並更正犯罪手段為「先以酒精潑灑起火點之位置,再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欠佳,即任意縱火燒燬自己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對於己身及相鄰住戶之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威脅,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引燃火勢後旋即設法撲滅,並無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堪認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輕微,且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