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9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被告蔡承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寧夏街口時,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承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對照表影本1張(檢│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體代碼:000000000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號)。㈡台灣檢驗科技│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告自白與事實相符。│││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000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矯正簡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