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晟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晟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主張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無法排除上開數值有誤差存在之可能,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為據,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構成要件,則立法者於訂定法律時,即應已考慮測定之結果恆或有誤差,方於飲酒之人仍得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利益、社會全體應承受酒後駕車風險之合理範圍、認定此種風險過高而有刑罰必要之成本間,訂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作為閾值以達衡平,故是否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等標準,自係以合格之儀器測定之結果為準,否則上開經立法者考量後分配利益、風險及成本之架構即將被架空。本件被告係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被告對此酒測值亦無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供述可憑(偵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酒測值有何失準之情形,故尚難以另案法院之判斷,遽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有何合理懷疑,而為無罪之判決,自屬當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被告 蔣晟捷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12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晟捷於民國108年3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仍於翌(7)日凌晨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晟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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