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孝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孝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亦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簡字第3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經查被告已有前段所載5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系爭贓物業已變賣,無從返還予被害人,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5號被告趙孝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4居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孝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4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和醫院停車場,徒手竊取覆蓋水槽之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搬運至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得手之鐵板變賣得款25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孝崇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福生 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及車輛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