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育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84年度執字第484號、105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育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育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下稱A罪):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就盜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下稱B罪)、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C罪);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D罪);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下稱E罪);嗣上開B、C、D、E四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就C、D二罪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一月確定。受刑人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A罪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復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接續執行B、C、D、E四罪之應執行刑,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再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上開假釋復遭撤銷,而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復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四號執行指揮書、九十七年執更寅字第八九三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南監教字第○○○○○○○○○○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八九三號、一0四年度執更字第五八三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可知A罪係與B、C、D、E四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但A罪之有期徒刑係得獨立執行之刑,縱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始獲假釋出監,但彼時A罪之有期徒刑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C、D、E四罪之應執行,其效力不及於A罪之有期徒刑,A罪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A罪之有期徒刑既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即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就A罪之有期徒刑聲請減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A罪之有期徒刑裁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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