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上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
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案,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00號被告 王品智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智曾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甫於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在臺南市○○區○○路○○○號工地擔任臨時工之際,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工地內徒手竊取東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二、三十公尺、價值約二、三萬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花用。嗣經東設公司工地主任 王鉦傑 發現,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鉦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品智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鉦傑之指訴。
㈣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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