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沈榮信 相對人 侯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已完成搬遷,並依進住前預留之照片,雇工整理租賃物,並交還予相對人,兩造權利義務已盡,相對人亦無異議,竟在事隔1個月後,突然向法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起訴內容引用不實資料,且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托詞有清償意願,復未自動履行,其委託之律師並對抗告人表示相對人只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1,667元即可使執行程序暫停展延3年餘,使抗告人面臨資金壓力,爰請求就准予停止執行之原裁定重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而言,並非指依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合先敘明。
四、查抗告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南院公字第00200007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回復原狀訴訟為理由,而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11,667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8號(即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41號)回復原狀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未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回復租賃物原狀及修繕租賃物所受損害,而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抗告人給付回復租賃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情,而對抗告人所提起上開回復原狀訴訟,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回復原狀訴訟卷宗核閱無訛,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且相對人復未敘明其有何對抗告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郁昇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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