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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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86號鑑驗書」等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係107年4月27日凌晨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本件被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表示認罪(參毒偵卷第68頁背面),犯後態度不差,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21頁),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及於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改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示其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玻璃球吸食器已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