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7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與中正路514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由黃燈正變換為紅燈,不願於路口停等紅燈,遂加速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514巷時,在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旁停等紅燈,欲橫越中正路前往福營路,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尚未轉變為綠燈,見中正路往三重市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且中正路往桃園方向之車輛皆已停下,即貿然起步行駛,2車遂於雙方行車方向號誌全紅時段,在該處發生撞擊,致使甲○○及乙○○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肩、左前臂挫拉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