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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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任職址設台北縣○○鄉○○○路○○○○○號富銘有限公司(經營塑膠地磚)之同事,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富銘有限公司前址處所,駕駛堆高機時(惟尚難認甲○○平日即負責反覆執行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之業務),本應注意該處尚有其他人員往來,須謹慎操作以免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前行左轉,致該堆高機右後輪輾壓斯時在甲○○人車右側之乙○○左足,使乙○○受有左足背壓傷及撕裂傷致皮膚壞死缺損、左第一趾伸肌肌腱斷裂、左第一趾骨及腳掌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過失傷害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足背壓傷及撕裂傷致皮膚壞死缺損、左第一趾伸肌肌腱斷裂、左第一趾骨及腳掌骨折等傷害各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於富銘有限公司前址處所,駕駛堆高機,原應注意該處尚有其他人員往來,須謹慎操作以免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駕駛堆高機前行左轉,致該堆高機右後輪輾壓斯時在其人車右側之乙○○,使乙○○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基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