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路旁欲開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乙○○右腳兼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上開駕駛座車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五趾開放性創傷,疑似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之損失,告訴人乙○○亦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