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增機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因不滿甲○○在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言語調戲其妻,竟心生不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及「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甲○○住處門口,由其中一人持路邊拾得之木棒,另二人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甲○○,後因乙○○上前勸阻,並提議大家一起吃東西談和解,丙○○等人始暫時停手,之後丙○○、甲○○等五人共同乘車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薑母鴨店內一起飲宴,席間甲○○再次向丙○○道歉,但丙○○餘怒未消,仍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打甲○○胸部、背部,綽號「阿弟」者也以手打甲○○耳光,致甲○○受有右眼眶周圍五乘四公分、右肩一乘一公分、左背十乘八公分(鞋印)、左腳拇一乘一公分淺擦傷等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傷害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之同一目的為之,均為一傷害罪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和」及「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第一次傷害部分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動機、傷害之手段,毆打後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又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及「阿弟」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持刀、棒,先至臺北縣○○鄉○○路○段○○○號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以出示刀、棒之方式脅迫乙○○,使乙○○心生畏怖,帶丙○○等人至甲○○住處而行無義務之事;再以相同方式,將甲○○連同乙○○一併強押至臺北縣○○鄉○○路○段○○○號薑母鴨店內談判,剝奪甲○○及乙○○行動之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文。而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乙○○之相互指訴為證。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任何強押告訴人二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訴其遭被告等人自住處強押至臺北縣○○鄉○○路○段○○○號薑母鴨店內,剝奪其行動之自由云云。惟據另一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看到他們打甲○○,我就上去勸架,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打,有什麼事,大家好好講一講。這麼晚了,大家去吃點東西,好好講一講。他們聽了我的話之後,就住手不打了。甲○○也表示同意我的話,大家一起去吃東西。然後大家就一起上車(被告的朋友開車)去薑母鴨店吃東西」、「甲○○是自願到薑母鴨店去談的,並沒有人押他」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由上證詞可知,告訴人甲○○所言,顯與證人證詞不合,故被告是否確有強押甲○○、剝奪其行動自由情事,顯有疑問。
(二)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來找我帶他去找甲○○,我就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被告就說如果我跑掉,要殺我,我看到『阿和』和『阿弟』在車箱內拿刀出來嚇嚇我,再放回去」等情(偵查卷第二十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隔了一個多小時(約晚上十一點多),被告在十五巷那裡碰到我,他就請兩位朋友押住我,其中一個朋友拿著像刀一樣的木柄,長度約三十公分。我沒有看到有刀頭露在木柄外面。被告要我走在前面,要我帶他去找甲○○,被告對我說,你不要跑,要不然,要給我好看。我當時知道被告尚有一點酒意。我就對被告說:你找甲○○有什麼事情。有什麼事,大家都好解決,講講就好了」、「(問:你剛才所謂的「押住」是何意思?)我是說被告要我走在前面,並且說要我不用跑,要不然,要讓我好看,實際上,他們沒有控制我的身體。他們離我尚有兩步(約一公尺)的距離」、「後來我們就去甲○○家。甲○○出來開門,被告和他的兩個朋友共三人,先是用手打甲○○,然後他們三人之中有人拿木棍打甲○○(不是剛才我說的那木柄)。然後他們又用腳踢甲○○。我看到他們打甲○○,我就上去勸架,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打,有什麼事,大家好好講一講。這麼晚了,大家去吃點東西,好好講一講。他們聽了我的話之後,就住手不打了」、「(問:為何你現在所說的話,和警訊、偵訊時所說的話不同?)我在警訊中是說,那木柄像刀狀,但我確實沒有看到刀。被告確實是有說,如果我跑掉,要殺我。但我知道他有喝酒。甲○○是自願到薑母鴨店去談的,並沒有人押他。在偵查中,我是說,那兩個男的,是拿像刀一樣的木柄給我看,但我並沒有看到刀子,我也沒有看到刀頭」等語。由上可知,⑴被告或年籍不詳綽號「阿和」及「阿弟」之男子,並未持刀脅迫乙○○,且未以任何強制力控制乙○○之身體。⑵被告要求告訴人乙○○帶往甲○○住處時,雖曾告知乙○○不要跑,否則要予以殺害等話語,但乙○○「知道他有一點酒意」、「有喝酒」,甚至當面跟被告說「你找甲○○有什麼事情。有什麼事,大家都好解決,講講就好了」等語,且於被告毆打甲○○之際上前勸架,再度表示「大家都是鄰居,不要打,有什麼事,大家好好講一講。這麼晚了,大家去吃點東西,好好講一講」等語,顯然乙○○是基於「同為鄰居、希望化解糾紛」之立場,帶被告等人前往甲○○住處,並非是受被告等人強暴脅迫、不得已所致。此可由乙○○證稱:「到了薑母鴨店,等大家都坐下來時,甲○○有向被告說:對不起。我對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有事坐下來談,將它化解掉。..甲○○就又向被告說了很多聲對不起。可是,被告還是用拳頭打甲○○的胸部、背部。我就對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再打了。我又說:如果說對不起還不夠的,那就下跪道歉,於是甲○○就下跪道歉,我也說:事情是在我家發生的,我也一起下跪向你道歉。下跪完後,被告就沒有動手了,氣氛比較緩和了。後來我又喝了兩杯啤酒,我就準備要回去了,被告也說:大家可以走了」等情,更可佐證其出面確實希望化解雙方糾紛之立場。⑶因此,被告是否確有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亦有疑問。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妨害自由之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開法條說明,即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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