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3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3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處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發行,以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CERT#N000489號,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發行日期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三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四三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記載為CERT#000489,與聲請人所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為CERT#N000489不同,聲請人據以登載於九十年二月三至五日中國早報晚報新聞紙,其刊登內容有誤,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就該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並重行登報後,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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