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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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48號
原告 陳翠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華
被告 詹景茹
訴訟代理人 陳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順圳巷12弄時,因過失撞損訴外人 余芷萱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車損費用:系爭車輛經送請展鑫汽車保養廠修復,於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350元(其中零件16,350元、工資20,000元、烤漆14,000元),原告並以50,000元包修且給付完畢。
2.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受損經拖吊至保養廠,原告並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51,20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余芷萱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被告有起步未注意他車之肇事原因,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肇駛余芷萱應負3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余芷萱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50,350元,其中零件16,350元、工資20,000元、烤漆14,000元,原告並已支出包修費用50,000元,業據其提出展鑫車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7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7月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635元(計算式:16,350元×1/10=1,635元),加計工資20,000元、烤漆14,000元,其總額為35,635元(計算式:1,635元+20,000元+14,000元=35,6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5,63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故需拖吊至車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此為事故後修理車輛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上開金額合計36,835元。(計算式:1,200元+35,635元=36,83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余芷萱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因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余芷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余芷萱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5,785元(計算式:36,835元×70%=25,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5,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