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被上訴人未在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當初警員所持之聯檢紀錄表,是以臨檢電子遊戲機業者之表格填具,原處分以此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要難謂符行政程序;被上訴人以高金額予以處罰,但未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說明上訴人有如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行政行為之原則,其行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等詞。核其內容均係上訴本院後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況上訴人僅指摘原處分未當,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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