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 山迪南 家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員工 許詩琪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稱其因懷孕生產與上訴人發生勞資爭議。案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評議審認上訴人就業歧視成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勞二字第八八○六四一七六○○號罰鍰處分書,科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審審判長所諭提出為處分之資料,謊稱已滅失,妨礙上訴人使用該資料,依行政訴訟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判決竟稱已審酌評議結果、上訴人公司 謝麗華 經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談話筆錄等,該資料既已滅失,原判決如何審酌,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因景氣影響對員工為減薪,非針對許詩琪一人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僅對許詩琪一人為減薪,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許詩琪有諸多不適任情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六五八○號函釋,上訴人得終止僱傭契約。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指不適任原因,不致影響上訴人公司權益「至鉅」,不足作為上訴人要求許詩琪調職、減薪,如不同意即予以資遺之理由,但未說明其認定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調動許詩琪工作,合乎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原則,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僅表示係陳詞不足採,未記載其法律上意見,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許詩琪係自行申請離職,非上訴人強迫其離去,原判決置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聲請傳訊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郭壬貴 及經理謝麗華於不顧,採信許詩琪片面之證言,且未於理由記載其調查證據及其得判決心證之關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均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調查、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為爭執,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