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九五六五一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九九二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對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裁定以:撤銷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係九十年五月十日收受前開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其所為之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述0000000000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至抗告人訴稱因不諳訴願法之程序規章,應對訴願決定提行政訴訟,而誤申請再審,請以收到再審決定書日期為此次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或以其聲請再審之日視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云云,經核於法無據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再審決定違法,請求撤銷再審決定。惟既不得對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再審決定有無違法,即非本件所得審究。至訴願法第八十條係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撤銷或變更之,與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無關,抗告人執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