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即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告
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劉鑫楨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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