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
李文宜 李文哲 李文玄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指原判決認借款,本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理論,其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故主張被繼承人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係用以清償該六百萬元被繼承人生前向銀行借款,自難採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解釋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