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
再審原告戊○○
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己○○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李 張秀蓮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生前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自其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市十信)莒光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八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以電匯方式存入其配偶 李芳明 (即原審原告,已死亡)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市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七百萬元,併同本年度前次贈與二、九九○萬元,核計本次之應納贈與稅額為三、一五○、○○○元,因 李張秀蓮 已死亡,乃以其繼承人即李芳明、乙○○、丙○○及甲○○等四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訴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函請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改為泛亞商業銀行)莒光分社檢送李張秀蓮開戶印鑑證明,發現李張秀蓮之簽名,與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上之簽名顯然不同,該帳戶非其本人所開立,李張秀蓮死亡後該帳號仍有進出紀錄,帳戶內進出之資金非李張秀蓮所擁有,純然僅係仁翔公司所冒用,作為該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自無贈與稅核課之適用。爰於發見上開新事證後三十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判決文已明確敍明再審原告與仁翔公司或 吳何榮 間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本案贈與事實之認定。本件贈與人李張秀蓮於生前以電匯方式無償將款項存入配偶李芳明帳戶內,核該行為即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贈與財產之要件,則其負有公法上租稅負擔,應核課本件贈與稅,於該行為完成之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異其所定適用狀態。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事由,再審原告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李芳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戊○○、乙○○、甲○○及丙○○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四、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係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系爭款項既由李張秀蓮於生前以電匯方式存入再審原告李芳明(下同)帳戶內,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款項即屬再審原告所有,自難謂李張秀蓮無贈與之意思及再審原告未曾允受。系爭一百萬元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係其向 陳兆雄 調借,果真如此,應可由陳兆雄帳戶直接轉存再審原告帳戶,何必轉入李張秀蓮帳戶,再轉入再審原告帳戶。系爭六○○萬元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為吳何榮借用李張秀蓮名義向銀行借款,轉經再審原告帳戶再轉入吳何榮帳戶,僅係吳何榮借用李張秀蓮帳戶調度資金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利息皆由其與吳何榮給付之帳簿影本上之金額多數與應付之利息金額不符,且由所提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高市十信之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影本所載,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貸款利息係由李張秀蓮給付,並非如所稱皆係由再審原告或吳何榮給付,又並無再審原告將系爭六百萬元匯至吳何榮帳戶之資料可稽,況系爭六百萬元貸款之償還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已在再審被告發單課徵贈與稅之後,顯屬事後彌縫之措施,其所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依原李張秀蓮生前將系爭款項七百萬元存入再審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認係屬贈與予以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為其判斷之依據。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李張秀蓮帳戶,係由他人使用,李張秀蓮不知該帳號,故系爭資金非其所有,自無贈與之行為等語,而為原判決核駁不採,已如上述。茲再審意旨復就雷同之事由,主張該帳號開戶印鑑卡上之印章及簽名與保險要保書上之印章、簽名顯然不同,該帳戶非其本人所開立,李張秀蓮死亡後該帳號仍有進出紀錄,帳戶內進出之資金非李張秀蓮所擁有,純然僅係仁翔公司所冒用,作為該公司資金調度之用云云,並提出銀行開戶印鑑卡、保險公司要保契約銀行借據、存摺及仁翔公司內部作業文件影本,為其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就上述存摺、借據等主張敍明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再審意旨對該事由重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採。次查仁翔公司內部作業文件係原判決終結後始作成之文書,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亦無從作為再審之證據。又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印章及簽名與保險要保契約之印章及簽名,縱有所不同,惟一個人不一定僅有一顆印章,尚難以印章不同即推認係他人偽造,至簽名是否他人偽造,並未據法院以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加以認定,故上開文件,縱加以審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該部分再審之訴已逾提起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