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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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間退伍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未就何以逾期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提出任何理由及說明,其主張係屬輔導就業人員,應能申領補償金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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