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更字第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住桃園縣
之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婚後感情不佳,致丙○○離家出走與原告於民國86年間發生性關係,嗣第三人丙○○與被告甲○○於同年9月24日協議離婚。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而因被告乙○○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丙○○於被告乙○○未滿足歲時即將其交由原告撫育迄今,經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為血緣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父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99.9912。今因被告乙○○受婚生推定之限制,致原告無法認領被告乙○○,然原告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婚生親子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地位,且為求血緣真實性,有認領被告乙○○以為正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均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應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而係原告與第三人丙○○所生,但因被告乙○○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致使原告無法認領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存否則陷於不明確,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不足以排除。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丙○○與被告甲○○於82年12月17日結婚,嗣於86年9月24日離婚,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與丙○○受胎所生之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不能排除丁○○與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1390.80。就是說『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1390.80倍。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12%。也就是說丁○○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12%。因此『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親子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又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除夫或妻得提起否認之訴外,第三人可否主張係子女之親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見解兩歧,有否定說、肯定說之別。此項訴訟,應綜合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斟酌損益、衡量利害審判之。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鄭富雄 到院證稱:「乙○○自八個月開始與丁○○一直住到現在,除此之外還有與我們家人一起住,期0生活費用都是由我及丁○○支出,甲○○並未來看過小孩,甲○○也沒有給付過生活費用,丙○○偶爾才來看小孩,但是她並未給付小孩生活費用,乙○○從小就叫原告為爸爸,他現在並未再娶」(見本院95年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乙○○與原告除具有真實血統關係外,其已共同生活6年,被告甲○○與丙○○亦已離婚,被告甲○○亦從未探視過被告乙○○,故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無損害相關當事人婚姻之安定,且兼顧家庭和諧、血統確定、人倫關係及原告並被告乙○○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