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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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藍秀茵 (原名 藍秀琴 )為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董事長、甲○○為前精鍾商專校長、乙○○為前精鍾商專人事主任,為依私立學校法由精鍾商專董事會選舉、選聘而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藍秀茵、甲○○及乙○○於民國87年間3月間起至88年7月
間止,未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即擅自成立技術學院籌備處,推由藍秀茵擔任籌備處主任委員、甲○○擔任總幹事。籌備期間藍秀茵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947,000元、董事長 鍾志林 支領薪資80萬元、董事 游淑珍 757,600元、甲○○支領薪資96,000元、秘書 郭先容 支領212,966元,共總支領3,812,966元,足以生損害於精鍾商專。嗣經教育部查知於89年1月間函告精鍾商專,始停止支領新資。
㈡藍秀茵、甲○○、乙○○均明知 宋秋儀 於87年間始獲聘為學
校助教,並不符合該校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四條之凡在本校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始得申請,且帶職帶薪僅得一年之規定,竟違反規定核准宋秋儀於83年9月至84年12月間,以帶職帶薪方式赴美留學,並支領新資417,066元,及自84年
7月至86年7月支領進修學費1,033,781元。另自85年8月
1日至88年7月31日期間,宋秋儀仍在美國進修,並未在精鍾商專實際任教,竟同意讓其支領薪資1,534,609元,總計支領2,985,456元,足以生損害於精鍾商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游淑珍、宋秋儀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述、共同被告藍秀茵、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訊中之供述、技術學院籌備委員會支薪彙整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及宋秋儀之支薪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而為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律修正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則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56條之連續犯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自24年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藍秀茵、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任職精鍾商專人事主任期間,先後違背任務,圖利藍秀茵、游淑珍、鍾志林、甲○○、郭先容及宋秋儀等人,致生損害於精鍾商專,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背信罪1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亦因精鍾商專之校務而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係附和前董事長藍秀茵、校長甲○○等之指示,手段為未基於職責而依相關規定為把關之工作,違背受委託之任務,其結果所生之損害甚鉅,惟認其並非圖利自己而係圖利他人,不過係承其前案違法之惡習,對於藍秀茵、甲○○等指示,唯諾奉行,欠缺堅守職責之道德勇氣,行為雖屬可議,然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之,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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