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5年4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9551元,伊並繳納至95年6月。惟伊投資之卡拉OK店,因經營困難而倒閉,致伊頓失固定收入。且伊年事已高體力,較難勝任勞力類之職務,伊目前僅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又伊於近日得知罹患乳癌,醫療費用增加,致使伊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再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經營卡拉OK店之合夥人 劉威利 電話、前雇主威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服務年限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95、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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