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15號抗告人即原告丙○○相對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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