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債務人甲○○
南港郵政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145元。伊上班時燙傷腳,休息一個月,又於97年3月31日上班途中在南港向陽平交道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致喪失收入來源,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為真實。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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