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296號
原   告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英
被   告 國際名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惟原告依約
提供服務後,被告卻遲未支付原告民國103年8月保全人員
服務費用新臺幣2萬1,340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
延利息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17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
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
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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