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魏宇君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2時許,在帳號「
尹居才 」個人動態下方發現被告留言辱罵原告稱:「差你媽
的死矮子啦」、「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已經上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利息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留言資料為證。而被告妨
害原告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
7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4
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
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有本件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件妨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揆詢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本為同事,因相處不合而有嫌隙。而原
告102年度所得總額有494,872元,名下財產價值2,607,900
元,被告102年度所得總額有738,843元,名下僅有不具價值
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又本件係
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
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
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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