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97號
                 106年度板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相 對 人  張秀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另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其他法院無從
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
止執行之權。
二、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強制調解)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事件,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
○巷○○號4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依法視為強制調解)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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