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8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補充「21牙根異位,牙髓壞死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另有事故現場照片21張。又陳兆億於本院訊問中坦承過失傷害人之犯罪事實,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自屬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復參以雖有達成和解,惟未能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