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樹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胡樹於民國99年12月16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九龍段與中興路九龍段
2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槽化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欲進入中興路九龍段230巷,致與斯時由 黃茂財 所騎乘沿中興路九龍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茂財倒地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左眼視神經萎縮至無光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茂財與被告胡樹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黃茂財於
101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