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家樺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58號)既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且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罰金新臺幣9萬元,緩刑2年。本院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並於95年12月15日向公益團體捐款2萬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下述說明,量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非全然審查被告為犯罪行為之狀態,併應參
酌被告受裁判時之刑案紀錄及是否已具有悔意,尚無刑法第
2條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
五、檢察官併案意旨所陳之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經核與上開本件被告經起訴併論罪科刑之違反規定重建犯行,係屬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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