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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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徐朝琴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0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1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42,304元(原告原請求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350,499元捨棄,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9月2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行抵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前,自西向東作迴轉行駛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未讓自後方同方向(自西向東)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先行,導致兩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腎嚴重撕裂傷併復腹腔出血、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鼻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兩側血胸等多處重大傷害,而目前尚須做上下顎全部植牙之重建。案經鈞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觸犯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遭上開傷害計發生下列之損害:
⒈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
⑴住院期間,其中17天由立安看護中心負責看護支付看護費17,000元,有立安看護中心開具之收據一紙可証。
⑵奇美醫院自費醫藥費7,073元,有奇美醫院收費收據12張可証。
⑶上、下顎全部植牙費用(包含牙床重建)570,000元有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劃建議書可憑。
⑷原告因右股骨骨折,經施以不鏽鋼板固定術,日後再施
以取出手術,應再支付醫療費用50,000元。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
原告於94年8月1日到職受雇為南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工讀生,月薪17,400元,有勞工保險卡、南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離職証明書可稽,茲因本件車禍身體遭受傷害,不能上班工作,於94年11月1日離職,致喪失一年之工作機會,及收入208,800元(17400×12=208800)。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上述多處嚴重身體之傷害有如上述,歷經多次手術不但喪失左腎功能,牙床全毀必須利用大腿骨移骨重建牙床再植牙,則身心所受之折磨及痛苦實非言詞所能形容,應由被告賠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以資慰藉。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綜合上開所述之事實,原告合計受損害金額為1,852,8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及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569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742,304元及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示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稱:原告所稱兩造發生車禍固為事實,但車禍發生之原因,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業已為相對人繳納醫藥費,意外險部分原告亦已領取賠償金。原告索求高額損害賠償金額,甚不合理,被告無力負擔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致撞擊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腎嚴重撕裂傷併復腹腔出血、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鼻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兩側血胸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腎嚴重撕裂傷併復腹腔出血、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鼻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兩側血胸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7,073元、右股骨
不鏽鋼板手術取出醫療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17,000元等部分,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12張,及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上、下顎受有傷害,經上、下顎
全部植牙費用(包含牙床重建)570,000元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劃建議書1紙為證。惟本件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牙齒重建之情,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回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乙○○於本院牙科治療經過如下:⒈94年9月29日急診會診口腔外科,診斷:①左上顎犬齒至右上顎犬齒齒槽骨骨折。②左下側門齒至右下側門齒牙冠折斷。③左上顎側門齒至右上顎側門齒
4顆脫落。④上唇撕裂傷。⒉94年11月22日至95年8月3日共計門診14次。門診評估後診斷如下:牙冠斷裂牙位共計
9顆如下述:①右上顎第1大臼齒及犬齒共2顆②左上顎第
2大臼齒及犬齒共2顆③右下顎第1大臼齒、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共4顆④左下顎側門齒共1顆。⒊94年12月9日拔除右下正中門齒。⒋94年12月29日至95年5月1日完成左右下顎側門齒根管治療。⒌膺復治療於94年12月2日至95年8月3日共計完成①上顎臨時活動義齒一付,下顎臨時固定義齒3顆。②左右下顎側齒牙釘柱2顆及固定陶瓷牙橋共
3顆③上顎局部活動義齒1付。以上膺復費用59,000元,均開立收據交付病人。...本院膺復治療計劃書僅供參考,以上為實際於本院完成之膺復治療。」有該院96年12月19日(96)奇醫字第6263號函所附病情摘要暨膺復治療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牙齒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雇為南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工讀生,月薪17,400元,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工作,喪失一年之工作收入208,80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奇美醫院96年6月4日(96)奇醫字第2441函文大致相符,因此,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208,800元(計算方式:17400×12=208800),應屬有據。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腎嚴重撕裂傷併復腹腔出血、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鼻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兩側血胸等傷害,且牙床毀損需重建植牙,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又原告目前就讀科技大學進修部,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此業據兩造具狀 陳明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741,873元【計算式:7073+17000+50000+59000+208800+400000=741873】。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其亦與有過失,應可認定,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之情形,認被告駕駛車禍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而原告在事故路段明照明、路面無障礙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致本件車禍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微等情況,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593,498元(000000×0.8=593498,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79元,因本件係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原告於96年11月2日具狀減縮部分聲明,核非全部撤回訴訟,尚與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不符,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併於主文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1804 號判決(97.0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新調 字第 1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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