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9年5月8日確定;另於89年間又犯相同之罪,經同法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4日確定;再因犯相同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0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9日1時許,與友人甲○○在臺南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山中路)附近之土虱店內,飲用罐裝啤酒約5、6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82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於同日1時55分許,途經臺南縣○○鄉○○○路前時,因行車蛇行、忽快忽慢而遭警攔查,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之測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7年1月8日審理時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物證、書證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曾於96年10月9日上午1時許與友人即證人甲○○在台南縣○○鄉○○路某不知名之土虱店一同飲酒,並於同日1時55分許遭員警攔查時,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在員警攔查前並未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當時其係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等候友人甲○○前來云云。
二、經查: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行為之攔查員警 張弘明
於本院97年1月29日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9日上午1時55分於○○鄉○○○路被告行車蛇行被舉發的案子是否你承辦?)是的,當初我們巡邏車與被告是對向,距離約四、五十公尺,被告看到我們的車子後,就右轉復興路,我們發現該二輛機車晃動,搖擺不定,我們就過去攔查,當時兩輛機車引擎都是發動中,我們過去後聞到兩人身上都有很濃的酒味,我們就予以酒測,兩人都超出標準值。」、「(是他們自己停車,或是你們攔下的?)當我們在後面跟著的時候,他們兩人就自己停在路邊。」、「(他們停車多久之後你們就到了?)不到五秒鐘,整個過程都在我們的視線當中。」、「(酒測的時候,他們兩人是否承認喝酒?)有,兩人都有承認。」、「(第一眼看到被告與甲○○兩人時,當時他們兩人各自騎乘一部機車?)是的。」、「(到被告與甲○○兩人停下這個過程當中,他們兩人都騎在一起?)是的。」、「(這當中有無看到他們兩人有無下車過?)沒有,他們兩人都坐在機車上,引擎仍發動中。」、「(兩人酒測值多少?)被告每公升0.87毫克,甲○○每公升0.80毫克,其中被告是在攔查後約一個小時才在派出所接受酒測的,因為他拒絕配合。」、「(原本警車與被告機車是對向行駛,到攔查時,相距多遠?)原本約相距四、五十公尺,後來在他們右轉復興路後約十五公尺,他們就停下,從我們看到他們到攔下,前後約十五秒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與被告一同飲酒後遭員警攔查之甲○○亦先證稱:「(當天我們喝酒後的情形如何?)當天喝酒後被告先我一分多鐘,先行離開的,後來我看到他停在路邊,我停車下來與他講話。」、「(當天你們在土虱店喝多少酒?喝什麼酒?)我喝一壺枸杞酒,至於他喝什麼酒,我不知道。」、「(酒後何人先行離去?)他先行離去,等約一分多鐘後我再離開的。」、「(他如何離開土虱店?)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又改稱:「【(提示96年10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頁)你於警詢時為何警察問你遭警攔查前,被告是否騎乘機車離去的,你回答是?】我現在改口說當時我們是一起離開土虱店的,他騎在我前面,後來他停在路邊招手將我攔下。」、「(所以你們兩人是在土虱店喝酒後,一起各騎一部機車離去?)是的。」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由上開二位證人張弘明、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96年10月9日上午1時許與證人甲○○在台南縣○○鄉○○路某不知名之土虱店一同飲酒後,一起各自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土虱店欲返家,而於同日1時55分許途經臺南縣○○鄉○○○路前遭員警即證人張弘明攔查施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之測試,被告辯稱遭員警即證人張弘明攔查前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機車之犯罪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與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忽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述所辯:其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最後一次係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0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以及其僅係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亦屬非高,惟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然其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前於89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9年5月8日確定,另於89年間又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4日確定,再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0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旋即第4度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素行不良,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