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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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張光榮
被 告 員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樹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零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員頂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第三人嘉吉工程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
九十八萬零四百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乃係被偽造,被告員頂企業有限公
司,非蔡佳樹所設立,是有人利用蔡佳樹所遺失之身分證件,經變造後所申請
設立,並取得支票使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被告公司名
義上之法定代理人蔡佳樹,其身分證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遺失,有蔡佳樹
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嗣被告員頂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佳樹」,亦有本院於九
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被告公司設
立資料可考;又被告公司取得設立許可後,旋於同年十二月向系爭支票之付款
人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使用,此情亦經本院向
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取被告公司支票帳戶開立資料查明。經比對上開資料
,付款人銀行所留存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留存於付款人銀行
支票帳戶之法定代理人蔡佳樹身分證影本,則與真正之蔡佳樹本人不符,由上
情可知,系爭支票帳戶應係第三人變造蔡佳樹之身分證後,申請取得被告公司
之設立登記,並進而向上開銀行申請使用,堪信蔡佳樹所陳稱被告公司非伊所
設立,乃有人利用其遺失之身分證件,變造後所申請設立,並取得支票使用等
語,應可採信。
(二)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簽發票據係屬代理行為,在有權代理範圍內固由公司負票
據上責任。惟本件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佳樹,並非真正之本人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並無權為被告公司發票,系爭支票既屬第三人未經
本人授權所為之發票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真正之蔡佳樹曾授與代理權,第三
人為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五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公司自無需就系爭支票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並請求如其
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