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委託原告施作「嘉雲寶塔」、
「阿里山文山」、「自由頌」及「好收村」等處吊料工程(下稱系爭諸工程),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時,兩造會算上開諸工程帳款,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承攬
工程及結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陳明: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均
為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應付之工資,然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清償完畢,並
無積欠,清償情形如下:㈠有關「嘉雲寶塔」吊料工程部分,業於八十六年二月
八日與原告結清完畢;㈡「阿里山文山」吊料工程部分,均係八十六年六月間之
工資,當時兩造結帳之翌日,被告即已給付原告十二萬元;㈢原告其後另有再向
被告吊料,即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預借三萬七千元,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二日預借四萬三千元,合計借用八萬元,相互抵銷後已無欠款;又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書立之簽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又未到場否認委託原告施作系爭諸工程之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然其以書狀陳明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乃為「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結算系爭諸工程
帳款後,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而被告前揭關於「嘉雲寶塔」及「阿里山文山
」吊料工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之辯詞,據其所述,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及
同年六月間之情事,是被告此部份辯詞,顯未針對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款乃結算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之主張,詳予抗辯,且被告未繼續提出更有利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㈡被告前揭關於原告曾二次向其商借合
計八萬元款項之辯詞,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更有利之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工程及結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