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二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訴訟代理人  嚴天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二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票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元),
並自訴狀到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租賃契約終止時未到期票據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惟原告開店以來,營運狀況一直未有起色,遂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
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房屋、鑰匙,請被告同時返還押金。詎被告遲至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始受領前揭房屋及返還原告押金,但拒絕簽立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及返還
原告已預付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租金之支票,茲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
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同意以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之租金支票賠償被告,爰依租賃契
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等語。被
告則以伊未同意原告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且原告之人員於簽立租賃契約之前曾口
頭承諾租賃期間五年,及一年內不會撤店等語,被告方以二十五萬元賠償前承租
人,另與原告簽立本件租賃契約,原告提前終止致被告受有此項損害,況原告尚
欠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電費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未給付,故伊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
號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及原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受領前揭房屋及返還原告押金,但拒絕返
還原告已預付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租金之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租賃契約書、台北双連郵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九五八號、同年十月四
日第一六O三號存證信函、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押金返還受領收據各一件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為證,被告除否認有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外,對其餘之事
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
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同法第四百五十三
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租期內,乙方
(即原告)若擬終止本約應於叁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並同意以壹個月租
金賠償甲方,甲方決無異議。」,即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並應於終止前三個月先期通知,此一約定期限較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以約
定租金支付之期限為通知期限之規定長,使被告有所準備另覓新承租人,對被告
並無不利。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於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未違反前揭租賃契約之約定,況被告已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受領前揭房屋及返還原告押金,衡諸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應視為兩
造已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被告辯稱伊未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之人員於簽立租賃契約之前曾口頭承諾租賃
期間五年,及一年內不會撤店等語,被告方以二十五萬元賠償前承租人,另與原
告簽立租賃契約,原告提前終止致被告受有此項損害,原告應予賠償云云,已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兩造就租賃契約提前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約定為一個月租金,業如前述,並不及於被告賠償前承
租人之二十五萬元,且被告賠償前承租人二十五萬元係因被告提前終止與前承租
人間租賃契約所致,與原告提前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無涉,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賠償伊二十五萬元之義務,所辯自不足採。
四、次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
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
項亦約定:「本租金如以票據給付,於租期未屆至前,依本約之規定終止時,甲
方應返還乙方未到期之全部票據。」,則兩造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終止,被告依前揭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返還預收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
月之租金支票,原告同意以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之租金支票作為依兩造租賃契約書
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給付被告之賠償金,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提前終止之約定,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租金支票,即屬有據。被告固辯
稱原告尚欠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電費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未給付,故拒絕返還系
爭支票云云,惟原告依終止前之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負擔電費,與被告依租
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於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時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票據,兩
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以原告未繳納電費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法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此項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顯非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縱被告有遲延返還情事,原告依法亦無從請求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 彰化商業銀行AR00000000十九年十一十三萬五千元
  城中分行    一月四日
二 彰化商業銀行AR00000000十九年十一十三萬五千元
  城中分行    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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