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一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的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以及其中的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
應從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日息萬分之五所計算的遲
延利息。
另外,被告從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應給付原告「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右邊利率(日息萬分之五)的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右邊利率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本案的訴訟費用壹仟肆佰參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
現(相關法條,請看附錄的條文),因此,本院就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MAST
ER CARD),被告從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並未依約繳款,到八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為止,共計簽帳消費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另外,被告還積欠
循環利息六千七百七十三元、違約金一千零三十三元、手續費八百六十三元,
  總共還欠原告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依照約定,被告逾期未償還的部分,除
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付息之外,如果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應按照日息萬
分之五利率的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的部份
,則是按照日息萬分之五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於是,原告根據信用
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而提本件訴訟。
以上的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然而,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並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
下,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來
聲明和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原告、被告)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和違
約金,是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的規定(請參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的話,本院就應該依職權,對
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五百一十三元、送達郵費二百一十九元,登
   報費用七百元,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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